案件名称:王某等与刘某等共有纠纷案案件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王阿姨、刘2
被告:刘1、余某、小余
第三人:小马、刘3
王阿姨和刘大爷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刘1、刘2和刘3。刘1与余某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小余。小马是刘3的未婚男友。2005年的时候小马向案外人丁阿姨购买了青云路一处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但是承租人登记在刘1的名下。购买房屋后,王阿姨、刘2以及刘1一家三口共五人的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但是由王阿姨、刘2、刘3和小马四人实际居住。
2017年系争房屋纳入被征收范围,刘1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征收补偿款共计330余万元。现在各方因为动迁款的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因此王阿姨和刘2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并有权取得全部的征收补偿款。 虹口区人民法院查明:刘1一家曾从单位增配获得本市彭浦新村的公房,买为售后公房后出售,购买了本市银杏路的商品房居住,后又置换本市芷江中路商品房居住。2001年,刘1一家在本市光复西路私房动迁中作为安置对象获得了货币安置。
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在性质上虽为公有住房,但并非由国家或单位分配所得,而是当事人从市场上购买取得,故相关征收利益不仅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也应由出资人参与分配。根据证据显示,小马取出银行存款15万元与出售方存入15万元在时间、地点上完全吻合,可认定购房款系由小马出资。小马与刘1并无亲属关系,显然无理由将购得的房屋权益赠与刘1;结合房屋购买后的实际居住情况,可认为小马购买该房屋使用权主要系用于帮助解决女友刘3及其亲人王阿姨、刘2的居住问题。王阿姨、刘2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且长期实际居住,属于房屋同住人,应当获得相关安置利益,并取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费。刘1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配合参与征收事宜,也可分得相应的利益。余某与小余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在他处已获得过公房和动迁等住房福利,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刘3、小马表示其可得的征收利益均由王阿姨、刘2取得,彼此不存在纠纷,与法不悖,予以照准。综上所述,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刘1可分得货币补偿款40万元,剩余290万元的征收利益由王阿姨、刘2获得。
后刘1一家提起了上诉,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动迁中关于公房的纠纷大多数集中于单位分配而获得房屋中,而本案相对于普通情况属于例外情形。小马为了自己女朋友一家的居住而出资为其购买公房的使用权。而在房屋动迁时,获取征收补偿的对象也应不仅局限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对购买公房的出资人根据公平原则也应获得补偿。本案中小马虽然在判决书中表示同意其征收利益由王阿姨和刘2取得,但是根据判决中意思表示,如果小马未同意其征收利益由王阿姨和刘2取得,其依然可以根据购买公房的出资行为获得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即使其户籍未迁入房屋和实际居住。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写明这样的观点:“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根据我们索搜到案例表明,除了出资方有权取得征收补偿款外,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人员也可以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因此看出法院的观点出现了变化。此外在虹口区(2020)沪02民终6269号判决中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因此我们看出在市场上购买的公房遇到动迁时,法院并不会死板地套用单位分配公房的动迁款分配方法,而会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来、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对动迁款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