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1207号
原告:丁某春(系蒋某之夫),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丁某健(系蒋某之子),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蒋某友(系蒋某之父),男,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高某英(系蒋某之母),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夏某余,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夏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
法定代表人:马某平,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丁某春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余、罗远水,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50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8元(46015×10年÷4)]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章辉往栏杆方向行驶,行至全椒黄庵-X027线41公里300米处时,撞到步行的蒋某,致蒋某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丧葬费,对余下赔偿,一直没有结果。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夏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夏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赔付。最高院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答辩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赔偿原告方2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告在精神方面已经得到抚慰,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
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饮酒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我司条款约定,我司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上海连续居住和工作,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章辉往栏杆方向行驶,行至全椒至黄庵-X027线41公里300米处时,撞到歩行的蒋某,致蒋某受伤,车辆损坏。蒋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部门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责任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某支付了35000元丧葬费。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夏某某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裁定查封夏某某位于巢湖市亚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2楼13、15号房产。
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夏某某方均由其他人代为签订,不是夏某某本人及委托人签订,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向夏某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再查明,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分别为蒋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某于1972年7月22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2017年初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打工,居住在周埠村449号潘永华家,该住宅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没有经过任何项目及计划上的征用和开发。蒋某被扶养人父亲蒋某友于1940年7月1日出生,母亲高某英于1938年9月20日出生,有四名子女,蒋宏翠、蒋三妹、蒋二平、蒋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全椒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租房备案通知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房东户口本复印件、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刑事案件赔偿收条、保险条款、保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赔偿比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争议焦点一、关于蒋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死者蒋某生前虽系安徽农业家庭户,但自2017年初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周埠村打工,居住在周埠村,该村住宅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没有经过任何项目及计划上的征用和开发,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农村,因上海市常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安徽标准,其死亡赔偿金标准依法应按照上海市常住农村居民对待。故丁某春等主张相关赔偿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计算。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蒋某身亡,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丧失亲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均遭到严重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仅就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夏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法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关于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以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饮酒驾驶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对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履行提示义务,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对已尽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夏某某本人及委托人签订,而是由其他人代为签订。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无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夏某某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夏某某不产生效力,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故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夏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分别为蒋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作为请求侵权人要求夏某某、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赔偿款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92元、死亡赔偿金607500元(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20年)、丧葬费4279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7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9912.5元(19965元×5年×2÷4),计7791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损失7791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损失779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的35000元丧葬费(该款从保险公司汇到法院理赔款中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丁某春、丁某健、蒋某友、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顺
审 判 员 高朝银
人民陪审员 周传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倩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