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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作者:张颖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07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有以下情况单位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1)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合同,但是续订的合同条件比原来的条件差,或是更不利劳动者,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合同的;(2)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合同,劳动者同意订立的;(3)双方都不同意订立合同的。这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主观上并没有续订合同之意,最终造成劳动者不能续订合同。因此,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如果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续订合同,并且续订合同的条件是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不需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此时的用人单位主观上希望续订合同,如果不如原来的条件一定就达不到续订的目的。而最终没有订立合同是因为劳动者不愿意,所以责任在劳动者,用人单位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用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意愿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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