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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抽逃出资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张颖 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30日

申请执行人发现债务人的股东即被执行人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后,向法院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与具有债权关系的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向具有债权关系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还款行为不能对抗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关 键 词】
民事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抽逃注册资金 追加 股东 提出异议 履行义务 债权关系 调解协议 还款行为 不能对抗 
【基本案情】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舒卡公司(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与天妃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案中,经调查,查明天妃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设立时的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在该执行案件发生后,港龙公司(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与天妃公司、严X华、陈X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确认天妃公司结欠港龙公司货款55.4万元,港龙公司同意由天妃公司股东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万元范围内共同支付49.5万元,严X华、陈X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港龙公司自愿放弃了余款。港龙公司分别向严X华、陈X才出具收到现金25万元的收据。
江阴法院根据舒卡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X华、陈X才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责任,并在抽逃出资49.5万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严X华、陈X才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强制执行。该追加裁定书连同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送达给严X华、陈X才。此后,严X华、陈X才既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该义务。江阴法院遂查封了严X华的房屋。
严X华得知其房屋被查封后,向江阴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江阴法院对其房屋解除查封,对其、陈X才终止执行。
舒卡公司答辩称:江阴法院在异议人严X华不履行民事裁定书情况下,查封异议人严X华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江阴法院驳回严X华的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股东在公司被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该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其还款行为能否产生对抗法院追加裁定的效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严X华的异议。
严X华不服一审裁定,申请复议称:本人与陈X才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系事实,但本人与陈X才已经在张家港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承担了清偿责任,江阴法院要求本人、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认定本人、陈X才自愿重复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舒卡公司辩称:江阴法院的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严X华应向本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同时,江阴法院裁定将严X华、陈X才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时,无任何法院要求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江阴法院未裁定其重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严X华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舒卡公司向江阴法院申请对严X华、陈X才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江阴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严X华、陈X才。在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时,严X华、陈X才尚未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作为天妃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同时,江阴法院认定严X华、陈X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对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进行裁定系正确的,该裁定并未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违背。
并且,严X华、陈X才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江阴法院可强制执行严X华的房屋;同时,严X华、陈X才在收到上述裁定后,亦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与港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并对由严X华、陈X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 000元范围内对天妃公司的债务向港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自愿履行完毕,严X华、陈X才的上述自愿还款行为并不能与江阴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相对抗,江阴法院仍有权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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