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乙女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乙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
被告乙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被告乙女与原告甲经被告乙男母亲、原告甲姐姐因被告乙女为原告甲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
2016年4月2日,被告乙女在原告甲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乙女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
2016年7月12日,被告乙女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乙女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乙女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
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
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被告乙女以为原告甲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女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乙女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乙男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乙女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乙女,故被告乙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