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限购政策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只要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 占有房屋应当理解为对房屋的管理和支配,如取得房屋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等,才能视为对房屋具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在性质上同属证人证言,需有其它事实相互印证才具有证明力。
3. 当事人在购房前明知自己属于限购政策规制的范围而仍然购买的,应认定无法办理过户系其具有自身原因。
4. 关于房屋购买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否用于居住需要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和基本生活之需。当事人一次性购买多套房屋,显然不符合基本生存的居住需要,远超过正常的生活居住范围,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