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卡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月,舒某某在怀化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及U盾,先后多次提供给上线“阿邦”等人转账刷卡,共产生交易流水1196531.32元,获利1500元。同时,舒某某又联系段某某提供银行卡给“阿邦”等人转账刷卡,共产生交易流水519494.26元,获利1068元。经查,两人的银行卡均系被害人明某某等人被诈骗案涉案一级卡。
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