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李某、王某夫妇存在共同经营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行为,且王某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所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令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王某在其丈夫李某借款之后,支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