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结了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有效地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8年3月8日,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城区某处的住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8.97平方米。单价为5464.17元,共计购房款为54078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购房款540789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21年1月1日通知业主交房。由于原告留在被告处的电话号码变更,未能通知被告。后原告自己得知可以交房时,于2021年4月16日才到被告处收房。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等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直到2020年12月23日才取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21年1月1日才通知业主收房,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虽然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才收房,但原告更改了自己预留的电话号码,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对于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4926元(540789元×万分之一点五×184天)(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926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