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此时由谁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因此,由王某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李某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般而言,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仍为违约方,但是非违约方也需要提供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相应证据。若对于实际损失的证明,非违约方掌握相关证明实际损失的文书,此时违约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法院责令非违约方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有关书证,此时非违约方也应提交相应证据。若非违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其控制的证据,则可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妨害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