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配偶擅自将房屋低价出售他人,怎么办?
作者:张颖 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8日
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却早在离婚之前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且约定的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女方遂提起诉讼。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女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的无效,也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属绝对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在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该案属侵犯特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系相对无效的合同,法院依周女士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鉴定价值是952万元,而杨先生与张先生的交易价格为550万元。房屋买卖对杨先生、张先生均是人生之重大事项,双方均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同时,杨先生、张先生于2016年4月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截止周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已逾4年。在这4年的时间里,杨先生完全可以要求周女士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而杨先生却没有要求周女士签字确认,可见杨先生对周女士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综合以上情形,杨先生、张先生知道房屋的市场价格时,仍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交易,该价格严重损害了周女士的利益,应认定杨先生、张先生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为无效。此外,在案由的选择上,当事人可以选择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但若以该案由起诉,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或确认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周女士以基础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若周女士是合同当事人,则她在第一项诉请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后,还可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提起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周女士并非合同当事人,周女士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系两个第三人签署的,那么她便无权基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后续权益。若周女士想请求张先生、辛女士腾退房屋,她可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另行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起诉方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定时一般会依据合同约定,而不作为一方的实际损失,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有明确约定的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可能支持该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