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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家庭装修哪些方面容易出现纠纷
作者:张颖 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3日
装修未签书面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惹争议
  2021年11月,经第三人居间介绍,苏某与许某达成约定,许某将其新购住宅交由苏某进行整体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苏某根据房屋状况出具了施工报价单,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许某,报价单载明施工范围含基础工程、水电等,价款合计8.5万元。后苏某根据许某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施工要求,对涉案房屋部分墙体进行了拆除、砌墙,苏某于2022年1月又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第二次施工报价单,含砌墙、电工木工泥工款等合计133180元。后续装修期间,许某陆续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苏某支付了装修款8万元。装修结束后,苏某自制了一份工程量计算表,认定许某家整体装修花费为215290元,但许某拒绝支付尾款135290元,苏某遂将许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24735.72元。
  被告许某称双方系固定价合同,不认可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为许某提供了基础装修服务,许某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是否系固定价合同。双方对2021年苏某制作并向许某发送的施工报价单均认可,该报价单中计算分项面积时均为约数,并非实际测量面积,难以视作最终报价方案,且其整体内容也未体现双方属固定价合同的事实。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为124735.72元,苏某主张装修工程造价为215290元缺乏依据,许某虽对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双方装修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更符合本案实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判决许某向苏某支付剩余款项44735.72元。
  施工增项未明确约定,业主无须支付对应价款
  2021年4月,某装修公司与胡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胡某将其所有的某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装修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施工项目、工程预算、工程款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开工日期延误、一阶段工程验收、洽商增项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工程结束后,双方又就工程价款给付产生分歧。胡某已向装修公司给付首付款及部分增项款38156元,装修公司主张,胡某尚欠付尾款28066元,装修公司向胡某催要该部分工程款未果,遂将胡某诉至法院。
  胡某辩称,装修公司主张的部分增项为恶意虚假增项,事前装修公司未告知他,也未约定价格,他不予承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装修公司和胡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关于争议增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现装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主张应予扣除的增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胡某主张扣除该部分增项3580元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胡某向装修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23986元。
  改动承重墙被行政处罚,业主与装修公司均担责
  赵某与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设计图纸、包工包料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厨房门处的承重墙被改动。后昌平区住建委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赵某对被拆改的承重墙进行整改,并因赵某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对其处以罚款。赵某按要求对墙体进行还原加固,为此支付了1.1万元,并缴纳罚款8万元。后赵某将装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还原加固费用、罚款和修复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和装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厨房门的承重墙被改动,对此作为发包方的赵某应当是知晓且同意的,其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装修公司作为专业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知道未经法定流程,不得擅自拆改承重墙,但其仍然进行拆改,因此其对于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赵某支出的罚款及还原加固费用,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装修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装修公司赔偿赵某损失罚款、还原加固费用等共计4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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