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采用实缴设立方式,也可以采用半实缴设立方式,就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就具有一定期限的认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明确排除了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此予以肯定。但我们认为,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