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某的财产时,却发现无可供财产执行。经过打听,李某获悉黄某对他人享有工程债权,却怠于追索,导致自己的借款得不到偿还,此时李某欲行使代位权,代黄某向他人追索工程款,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在黄某所有的遗产范围内,享有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但经法院二次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偿,后李某从他人处获悉,黄某曾以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某项目工程,有超过1亿元的债权未获清偿。因黄某已病故,其配偶、子女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明确放弃继承,只有其年老的母亲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被视为接受继承,但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蒋某从不参与,因此李某认为,黄某的母亲蒋某造成黄某对建筑公司的债权处于怠于追索状态,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李某作为债权人系代债务人黄某行使对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的,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李某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系债务人黄某对于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起诉没有管辖权。因此,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后李某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就可以作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代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本案中,李某请求代位行使的权利,系债务人黄某对于次债务人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请求权,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亦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本案虽在司法解释实施前立案,但是裁判结果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符,即在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管辖时,确定该纠纷案件原则上由被告(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专属管辖的,不能突破专属管辖,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