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5行初48号
原告艾XXX,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XX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杨XX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李X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刘X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刘X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魏XXX,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刘XXX,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尹XXX,女,汉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X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艾XXX等九人不服被告X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XXX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三组被征收房屋的住户,在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三组拥有合法的房屋。2019年9月25日,XX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平西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作出《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及《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居住小区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上述《征收决定》责令原告按照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完成搬迁。2019年11月4日,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复议。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驳字【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均有争议,均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非仅仅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若被征收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但是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并不适用原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征收决定》的附件,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都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不合理,就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应一并对补偿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补偿数额的多少与被征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征收人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应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该《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行政强制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者都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征收决定》决定了原告房屋的处理意见,直接对原告设定了不利的义务,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最终直接导致其房屋被拆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经作出,所适用的对象就是特定的、明确的。方案中虽没有写明行政相对人,但根据该方案的内容可知,该方案针对的是五星乡平西村三组被征收房屋的住户这一特定人群,适用范围特定,该方案所制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平等适用于征收范围内的每一户,本小区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严格按照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安置补偿标准进行的,且大部分的房屋已按该方案被征收完毕,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性质并非被告认为的指导性方案,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告身份证、土地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延期审理通知书。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XX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信政复驳字【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XXX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及《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艾XXX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只是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浉河区政府尚未对其作出具体的征收补偿决定,上述安置方案是指导性方案,对艾XXX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因材料不齐全,经通知补正材料后其予以受理,并通知浉河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产权证明材料、征收决定书及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行政复议申请书等。以证明原告艾XXX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表明其同意征收,不同意补偿标准。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以证明经补正答辩人受理了艾XXX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书、证据材料,延期审理通知书等。以证明被申请人浉河区政府递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该案延期审理。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按期做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XXX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及《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原告居住小区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范围内。原告对上述《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信政复驳字[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XXX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违法。原告艾鑫鑫等人在复议申请时要求依法撤销或修改《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及《浉河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非只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原告是同时对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均有争议,要求进行审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XXX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原告仅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X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信政复驳字[2020]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被告XXX市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XXX
审判员 李 XX
审判员 阮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