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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商业秘密的行政救济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1日

商业秘密的行政救济
 
上海ZX铝业有限公司等与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证据,并可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侵权人处以行政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ZX公司自1998年起开始开发并生产免切削电机壳,并于1999年制定了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20033月,ZX公司开始实施其制定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自ZX公司生产免切削电机壳之日起至诉讼止,其共设计、绘制283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开发使用该产品的客户191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相应发票中,记载了使用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
被告HK公司自2003910日成立起至20044月止,共计与70家客户发生免切削电机壳交易。其中有68家客户曾与原告ZX公司发生过免切削电机壳的交易,且被告HK公司确认其中大部分客户在其处订购的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规格与ZX公司的相同。
被告秦某系原告ZX公司股东,自19998月起在ZX公司担任经营部销售员,并长期负责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工作。2003127日,ZX公司与秦某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秦某应遵守Z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生产工作程序及保密规定,并在与ZX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起2年内不得从事与ZX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经营业务及工作,并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泄露有关ZX公司的商业秘密。2003919日,秦某从ZX公司处离职,并于同月25日至被告HK公司从事免切削电机壳的相关工作。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确认其在ZX公司工作期间接触过ZX公司当时的产品设计图,也接触了ZX公司191家客户中的绝大部分,其中包括与被告HK公司发生交易的68家客户。
被告潘某自20018月起至2003925日止在原告ZX公司处从事免切削电机壳质量检验工作。20031月,ZX公司与潘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潘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和保密规定等。200310月底,潘某至被告HK公司工作。后在庭审中,潘某表示其仅接触过ZX公司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
ZX公司以秦某、潘某离职后至HK公司处工作,并向会开公司披露其相关技术、经营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9月,上海市二中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两份补充意见认为: ZX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记载的制造技术流程、技术操作规程等技术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运输及储存等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但ZX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中所记载的不同型号和规格产品的图形设计、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信息。HK公司的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方法和加工流程与ZX公司生产技术规范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且HK公司提供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与ZX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上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相似。
 
三、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ZX公司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其商业秘密。但其283张产品设计图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以及其免切削电机壳的191家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ZX公司的技术、经营秘密。上述信息均为非公知信息,是原告自行设计及经长期与客户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并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还采取了与员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制定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等保密措施,故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
因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其上述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擅自披露、允许被告HK公司使用原告的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记载的技术秘密和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HK公司应知被告秦某向其披露的是被告秦某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依然非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某、HK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潘某对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过接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二中院判决:被告HK公司、秦某停止对原告ZX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9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Z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ZX公司、HK公司和秦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ZX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当;原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过少;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的判决错误。
HK公司和秦某共同提出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ZX公司未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且其《保密工作规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HK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ZX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ZX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等。
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ZX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HK公司、秦某实施了侵害上诉人ZX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HK公司、秦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ZX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意见在形成程序上是规范的,在内容上是充分和完整的,ZX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结论;而ZX公司主张的其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因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反映上述外协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故上述二信息均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ZX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某接触了部分ZX产品的设计图,但Z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某接触这些图纸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向HK公司泄露了上述产品设计图。因此,上诉人Z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Z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HK公司、秦某诉称:原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ZX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经查,秦某于2003127日,与ZX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有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ZX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意识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秦某已负有按约定不得向他人泄露ZX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故尽管ZX公司的《保密工作规定》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有关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以及ZX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HK公司、秦某诉称:上诉人HK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ZX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HK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ZX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
经查明,原审判决并非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HK公司的相关证据,还因为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有的图纸所载信息与客户原图并不完全相同,而与ZX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相同;有的传真件中所称产品型号与ZX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同等情况。且这些相关证据均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将产品图交特定客户进行确认并不等于向普通公众公开。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并且,上诉人也无证据反映ZX公司产品图中的有关技术秘密信息已经被上述特定客户公开。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五、上诉人HK公司、秦某诉称:ZX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
法院认为:从互联网中虽然可以直接获得大量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经查,ZX公司客户名单之所以成为其商业秘密,是指其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HK公司既未能提供从互联网上查询的ZX公司的所有客户名单,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ZX公司这些客户的整体组合信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六、上诉人ZX公司、HK公司、秦某均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
法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秦某、HK公司的侵权获利及ZX公司的损失均无法确切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有关销售情况,秦某、HK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HK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和ZX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秦某在离开ZX公司后,将在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技术秘密、客户经营信息泄露给HK公司的使用,给ZX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之后,ZX公司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张某、HK公司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权利人除以民事、刑事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外,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借本案,我们就来谈一谈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问题。
实质上,与民事、刑事诉讼保护方式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更为高效、快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会迅速的展开行动制止侵权行为,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且处理的周期短。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不收费的,从而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权利人选择采取行政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时,首先,应确定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而言,县级、市级公司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级公司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则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其次,权利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时,应提供商业秘密存在及侵权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据。若权利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或类似,同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第三,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最后,根据所查明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侵权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应注意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对侵权赔偿作裁定,只进行调解。
之后,若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则视为新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从重予以处罚。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注意到,在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同时,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还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与赔偿,以最大化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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