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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哪些具体内容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1日
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哪些具体内容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市YCZH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北京ZYS广告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有关更多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体举证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公司业务内容、公司的财务、公司的人事等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使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没有提供载体证明其主张的图片、客户信息、企业工艺流程、报价单、公司全部的营业收入、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公司人员流动、人员的构成等信息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信息客观存在。其次,原告公司所提供载体虽然涉及到人员薪资、人员绩效考核、劳动合同管理等内容,但内容较为简单,均是可从公共渠道获取的公知信息或人们的共识,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由于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主张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本案原告公司由于其举证能力的不足,最终导致败诉。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对其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既没有进行过系统梳理,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内容进行固定,并且盲目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唐青林律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公司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加强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保密协议的内容及签订、保护措施的开发与实施;
二、选择合适的载体将公司商业秘密予以固定,在涉密载体上表明保密标志,并结合载体的具体形式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将载体放进保险柜或对存放载体的箱子上锁等采取一系列的物理保密措施;
三、限定公司重要信息的知悉范围,并在辞退公司员工前或者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及时取消其浏览权限、注销其登陆账号、密码等;
四、发现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选择合理的诉讼方案,切忌盲目提起侵权诉讼。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而不执着于“侵犯商业秘密”这一种案由。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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