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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限制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客户名单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2日
限制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客户名单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北京中科鸿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史志娇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的要旨为:由于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即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所以,对于掌握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员工,一定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其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约定不得与原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包括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案例的实践教训,提醒相关公司,对于掌握公司核心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构成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尤其是熟知公司的客户信息的员工,离职时,一定要与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其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并约定不得与原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包括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客户信息具有特殊性,即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以防止其利用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进而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本案原告中科鸿基公司主张文鹤教育公司等十八个公司及个人的客户信息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除窦家骏、众智联恒公司、集叶通公司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均与中科鸿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属于与原告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信息对于原告具有经济价值,且经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表明,16个域名的使用者系中科鸿基公司客户信息中的公司及个人,且已经全部与三信时代网络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两公司涉及的该部分客户信息相同;再次,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
根据《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明文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
而本案原告中科鸿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具体采取了哪些不当手段获取了其公司客户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客户信息的条件。此外,考虑到客户信息的特殊性,即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
综上认定,原告中科鸿基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所面临的问题,同样也是很多公司普遍面临的难题。公司员工尤其是销售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对外与客户沟通联系、业务交流工作,对公司的客户信息了如指掌,一旦其离开公司跳槽到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其利用已知的原公司客户信息,与客户取得联系,利用更大的优势将客户吸引到新公司。而其并不需要像公司竞争对手那样,采取窃取载有原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载体的手段,来获得公司的客户信息,其只需要在客户公司网站上找到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取得联系即可。而原公司却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该员工采取了哪些不正当手段,此亦即客户信息的特殊性,即公司客户具有流动性,客户和不同服务提供商之间开始、变更或终止业务关系都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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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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