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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如何证明某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7日
如何证明某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广西南宁XZG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LWL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方应当从下列几方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其公司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本案的评析明确,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商业秘密保护诉讼的原告方,应当提交下列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证据文件: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若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则该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由此分析本案可知,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为涉案86家客户名单,其商业秘密点为: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及交易意向,其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而只有一家客户即名人养生堂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信息发布合同书》,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等内容。
因此,就该86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笔者认为,首先,因除名人养生堂公司外的其他85家客户名单均无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该85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涉案86家客户通过原告公司报刊及其他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互联网公开刊登了其公司招聘广告,并将公司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再次,在原告公司与其客户名人养生堂公司签订的《信息发布合同书》中,并无名人养生堂公司交易意向的记载,并且原告所称的优惠价和特殊优惠,被告在与客户洽谈广告业务时即可轻易获知。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分别因无商业秘密载体、部分信息已经公开披露、部分信息容易获得等原因,而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原告方的商业秘密。
至于被告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商业秘密载体中的客户名单信息,更何况经上述论证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准确。
此外,在实践中,就本案诉争情形,被告完全可以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对原告所出版报刊的熟悉性,并在公开出版刊物上即可得知的,在原告报刊上刊登广告的客户信息,并在离职后,利用该客户信息与原告方客户取得联系,并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偷窃了载有原告方商业秘密的信息载体,并利用该优势信息诱使原告方原客户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或者冒充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其原公司客户进行业务协商,否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原告所经历的此种情况,往往难以追究员工的法律责任,原报社的员工利用对原报社、报纸的熟悉性,从原报社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获知原报社客户的相关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客户取得联系,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构成对原报社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属于不正当竞争。除非原报社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利用了其掌握的原报社统计的该类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底价、优惠定价模式等属于原报社商业秘的信息,并经原报社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从本案原告的教训中,笔者总结出以下建议: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公司太小不能设立的,也应当配备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人员,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时梳理、并选择合适的载体、保密方式进行保护,尽量避免出现本案原告方存在的因缺乏载体而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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