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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蒙某某与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12日
蒙某某与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864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蒙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2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3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3月初,刘某接受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指派成为实施蒙某某技术成果的接口人,依照《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应用整合方案内容,共同于20014月初完成了把接收装置的接口端与市售产品的天玑810掌上电脑的接口端,以内置方式飞线焊接嵌入到插CF卡的空槽内,即合同标的整合方案的样机,成为后来两项专利的实物样机。刘某把自己正在实施合同项目的两个技术方案,向单位虚假汇报为自己研发的技术成果,怂恿、协同单位申请取得了两项专利,并以设计人身份骗取专利奖励和历年产品销售收益提成的奖励等不当利益。2010925日,刘某以公证的方式制作内容虚假的声明书,谎称是以公开获取的专业期刊信息和技术资料,以及在此基础上自己做的部分技术研究。刘某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在单位从未立项指派其进行研发涉案专利项目的情形下,利用实施蒙某某技术成果之机,虚构其研发两项专利技术方案,假冒发明创造设计人的身份申请两项专利。其近期又在另一个技术合同纠纷案中以公证的方式伪造证据,掩盖侵害蒙某某技术秘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据此,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刘某因窃取蒙某某的技术成果并假冒发明创造设计人身份所申请ZL01278587.3ZL02235904.4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蒙某某的技术秘密,并判令刘某赔偿蒙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是《技术合作合同》;证据2是第ZL01278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1)说明书和第ZL02235904.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2);证据3是《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证据4是样机;证据5是(2008)京仲案字第1961号仲裁案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据6是公证书以及刘某的声明书;证据7是(2011)一中民初字第390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
  刘某辩称,经过求实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窃取蒙某某的技术资料,其是从网上获得的材料。
  刘某一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利用调频副载波实现无线功能的个人数字助理的涉案专利1的申请日为200112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116日,专利权人为联想公司,设计人为刘某、颜洪涛、刘晓炜。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利用调频副载波实现无线功能的个人数字助理(PDA),它包括PDA本体以及无线接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无线接收装置由顺序连接的接收天线、高频放大器、包括锁相环电路(PLL)的混频器、中放装置、副载波滤波装置构成,其输出接PDA通信接口,PDA的控制口线接锁相环电路输入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利用调频副载波实现无线功能的个人数字助理,其特征在于:无线接收装置通过解码器,解码器的输出接PDA通信接口。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利用调频副载波实现无线功能的个人数字助理,其特征在于:通信接口为RS232接口。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利用调频副载波实现无线功能的个人数字助理,其特征在于:解码器为频移键控装置。
  涉案专利1授权公告文本里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从无线接收的信号经过高放、混频、中放、解调、解码,变为RS232PDA进行通信。而其中主要原理是通过采用混频中放,把频率固定到中频为10.7M,然后进行放大,其中选台主要是通过控制PLL的数值来达到其差额为10.7M,对于自动搜索来说,可以通过反馈,然后由控制PLL的数值来达到中频稳定为10.7M,最后通过副载波滤波和解码来达到输出为RS232的标准输出。涉案专利1说明书载明的本实用新型调频接收电路原理图(图4)为S1A0903X01芯片电路图。
  名称为具有收音功能的掌上电脑的涉案专利2的申请日为20026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72日,专利权人为联想公司,设计人为刘某、刘晓炜。2008627日,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联想公司和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想移动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具有收音功能的掌上电脑,包括掌上电脑,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天线、高频放大器、混频器、中频放大器、功率放大器和扬声器;天线、高频放大器、混频器、中频放大器和扬声器顺序连接;所述掌上电脑中数字锁相环电路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混频器内本振器的控制端,所述混频器输出中频频率与幅度的立体声指示端连接所述掌上电脑中锁相环电路的数据输入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收音功能的掌上电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掌上电脑与所述的混频器间还连接有时钟信号线和片选信号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收音功能的掌上电脑,其特征在于:掌上电脑CPU的外部设备使能端(DWE)与混频器部分的片选信号端(CS)连接,掌上电脑CPU的控制数据输出端(RTS)与混频器部分本振器的控制端(DIN)连接,掌上电脑CPU的输入数据端(RCD)与混频器部分的反馈数据输出端(DOUT)连接,掌上电脑CPU的同步时钟端(CTS)与混频器部分的同步时钟端(CLK)连接。
  2000116日,蒙某某与联想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蒙某某向联想公司转让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接收装置技术。其中:
  第三条约定:蒙某某向联想公司转让的样机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为:1、能够无线接收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的接收装置。该装置用频率合成技术实现FM87MHz-108MHz全频域调谐接收,高放AGC,信号强度指示输出,电子滤波选频解码,主信道广播接收和3个副信道同时接收解码能力。2、该接收装置能够以内置方式或小型附件方式(体积与50mm×50mm×10mm相当)与联想掌上电脑有机地附接到一起(称为样机),并能正常并行工作,交互信息,互不干扰。3、数据输出接口为标准RS232串行输出形式。4、数据流为9600bps,或19200bps或更高,在能够正常收音(主观测试)的情况下误码率不大于10-5。整机灵敏度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在能够听清楚声音的情况下正常工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5、提供多种天线方式:机内天线、外接天线插口和配套的符合要求的外界天线设计方案。6、功耗指标,至少2种工作方式(工作方式、待机方式),工作方式下功耗<50mA(满足PDA电源要求),待机方式下功耗<50μA(微安)(待定)。7、其他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方式要符合规范,能够得到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检测中心认可。样机交付后,蒙某某协助联想公司进行验收,同时提供必要的测试手段。验收条件具备后,联想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有异议时,由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检测中心检测。检测费用由联想公司垫付,待确认后,再由责任方承担。验收如果不合格,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条约定的蒙某某责任:1、提交的技术内容包括该技术的样机、材料、工艺、完整图纸、设计资料和测试资料等全部数据、提供资料清单。2、保证转让的技术达到上述第三条规定之指标。3、协助联想公司实施所转让技术进行人员培训和产品化工作,并合作完成有关生产的全部产品化文件。4、协助产品化后的技术更新和维护工作。联想公司责任:1、帮助蒙某某提供器件渠道及时提供PDA样机和整合设计方案,配合对方或双方完成两部分的结合工作。2、蒙某某完成样机期间,为加快工作进度,联想公司可以向蒙某某提供部分改制工料费用5000元。3、负责样机(FM数据接收部件和PDA整合方案)验收合格后开始的产品化工作期间,蒙某某在京的工作费用和材料等费用。产品化工作时间不超过1个月,超过期间再给与蒙某某一定费用补偿。
  第六条约定的技术成果及保密,1.该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权属蒙某某所有,联想公司应为蒙某某保守技术秘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技术秘密。联想公司向蒙某某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和使用费用后享有使用权和改进权。2.数据接口和通讯协议、嵌入方式,在手持设备上的使用方式,相应的屏蔽措施,以及本协议的技术条款等均属于双方的秘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3.本协议保密条款,在协议完成或失效后仍然有效。
  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蒙某某若因自身原因不能交付样机,或者超出交付期1个月以上的,视为违约,如果双方没有另外书面的补充说明,协议自动终止,同时联想公司可以要求蒙某某退回联想公司支付的工料费用。2、联想公司若不按期支付技术转让和使用费用,需承担每日未付款部分的5‰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技术转让和使用费金额。
  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时,由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由法院调解、判决。第十二条约定的协议有效期:样机完成阶段为协议签字起不超过3个月。产品化阶段为样机完成后不超过3个月。使用阶段为产品化验收后一年。届时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顺延,发生顺延时,双方需重新商定协议期限。
  20013月左右,联想公司指定刘某作为技术接口人,刘某开始与蒙某某接触。此后,刘某向联想公司递交《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称蒙某某采用的DARC技术目前试验状态速率为9600BPS,调频副载波的收音电路采用TEA5757HLTEA5756HNSIA0903X01等芯片,主要原理是通过采用混频中放,把频率固定到中频为10.7M,然后进行放大,其中选台主要是通过软件控制PLL的数值来达到其差额为10.7M,对于自动搜索来说,可以通过反馈,然后由软件来控制PLL的数值来达到中频稳定为10.7M,最后通过副载波滤波和解码来达到输出为RS232的标准输出。软件的结构,由于北京地区目前的调频台的波段在87.5107.9MHZ附近,所以通过验证计算得到其PLL的数值为19642372之间,然后通过自动的增加N数值,来判断其中频信号是否为10.7M,从而达到自动调台的目的。对于其数据的传送,目前由于时间的限制,没有采用打包的方式进行传送,只是传送纯文本文件,通过动态进行显示。《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载明了蒙某某采用的系统框图、调台的程序流程图;该系统框图显示蒙某某的接收装置由顺序连接的接收天线、高频放大器、包括锁相环电路(PLL)的混频器、中放装置、解调器、副载波滤波装置构成,无线接收装置通过解码器,解码器的输出接PDA通信接口;该系统框图与涉案专利1说明书载明的本实用新型装置电路构成示意图(图2)略有不同;该调台程序流程图与涉案专利1说明书载明的本实用新型处理流程图(图5)实质性相同;《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还提及调频副载波的收音电路可采用S1A0903X01芯片。
  2010925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证明刘某于当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字,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在2001年联想公司与蒙某某就调频副载波技术应用于PDA项目进行合作的过程中,我没有从蒙某某处得到任何技术图纸、技术方案、电路图和其他书面或口头的技术资料。我对调频副载波技术的了解都来自当时可以公开获取的专业期刊信息和技术资料,以及在此基础上自己做的部分技术研究。
  上述事实,有《技术合作合同》,《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涉案专利12说明书,(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2011)一中民初字第3903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在本案立案之前,蒙某某与联想公司、刘某、刘晓炜还有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为了不遗漏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案卷中的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都进行过质证。据此,一审法院补充查明:
  2001915日,蒙某某与联想公司因需求变化签订了《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其中约定:
  一、补充技术协议的内容:1、调频台路测验收:a.蒙某某选择一个典型的正常工作、有一定用户群的调频副载波发射台,提供可靠的背景资料:频率、发射功率、天线塔高、有效覆盖范围、副载波标准(制式)、副载波功率、速率等数据;b.蒙某某购买相应的一个接收终端卡(费用联想公司支付,限1200元以内),选择并实现双方都同意的路测方案(可以选用笔记本电脑实现)。c.蒙某某在该接收终端卡上改造,换成蒙某某自制的副载波接收模块,实现路测准备。d.具体路测在原卡和改造卡方案上进行。选择典型的接收环境:室内(包括工作场所、居室、大厅、过道),户外(包括道路、移动工具、建筑物旁、坡地等),并注意环境与天线的朝向、距离差别等。按照合同性能要求填写正常覆盖范围内实测的结果数据,比较两者差距,评估蒙某某方案的优劣势所在。测试中同时进行其他可以在路测中实施的测试,例如:误码率测试、相对灵敏度测试、在能够听清楚声音的情况下正常工作的测试等,天线效果测试。2、小型局域广播网验收测试;3、蒙某某向联想公司提交相关技术文档:a.内容12中形成的测试及验收相关文件。b.工程化文件。具体包括:电原理图、PCB图、器件清单及技术说明书、原材料厂商清单及联系方式、测试工艺文件以及蒙某某认为能够使联想公司顺利进行工程化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执行计划、地点:双方约定计划9月份在西安完成内容1的测试验收,10月份在北京完成内容23的测试和验收。
  三、相关经费及其支付方式:a.补充协议生效后2周内,联想公司一次性向蒙某某支付前期验收准备中的各种工作费用4万元。b.完成内容12并满足《技术合作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联想公司在2周内一次性向蒙某某支付3万元。c.完成内容3之后,联想公司在2周内一次性向蒙某某支付3万元。如果因蒙某某提供的文件不完善,联想公司无法顺利工程化时,蒙某某应及时到位采取措施,无偿协助联想公司完成产品化工作。
  四、利用联想公司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联想公司所有。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1、测试验收采取原《技术合作合同》中提到的标准验收,原《技术合作合同》没有提到的,按照双方预先约定或者相应的国标、行标和能够得到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检测中心认可的标准。2、工程化文件验收标准。联想公司可以根据这些工程化文件,不依靠蒙某某,独立顺利完成5台样机的制作。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1、双方对本协议所及内容向第三方保密。2、蒙某某应对在合作中了解到的联想公司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联想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公司组织结构、运作方式、市场、经营、双方的合作关系等各方面信息),无论是书面的、口头的、图形的、电磁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蒙某某不得将上述信息泄露予联想公司以外之第三者将其用于本合同约定之目的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3、违反本条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的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所有损失或损害等。
  七、违约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蒙某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应当退还全部已收报酬,已经形成的阶段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2、蒙某某在协议履行期限内不能有效实施协议123内容的,联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根据协议第二条,双方在北京合作测试验收的时间段里,由于联想公司原因超期,联想公司担负蒙某某在京的食宿费用并向蒙某某支付超期间的工作费用,标准1.5/月。如果因蒙某某提供的文件不完善,蒙某某无法顺利工程化时,蒙某某应及时采取措施,无偿协助联想公司完成产品化工作,蒙某某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承担由于蒙某某拖期给联想公司造成的损失。
  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第三方进行调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九、其他:1、本协议是原《技术合作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本协议没有提及部分,以原协议为准,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3、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自2001912日至20011130日。
  2001122728日,蒙某某与联想公司在西安对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进行验收,并签署了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二、样机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验收以1号台西安经济广播电台为测试调频台,验收项目参照200011月生效的《技术合作合同》,全频域接收功能、含有高放AGC、有信号强度指示输出、主信道广播接收、装置体积、数据输出标准、工作状态功耗等项目验收通过。只提供1个副信道,故3个副信道同时接收解码项目未通过验收。在室内,PDA屏幕打开比关闭时接收误码率增加3040%;在室外,干扰严重,PDA开机时接收卡无法工作,故装置嵌入PDA,二者正常并行工作、互不干扰项目未通过验收。装置嵌入PDA,二者交互信息项目没有做,故未通过验收。没提供机内天线,用伸出10mm短线替代。没有提供外接天线插孔。没有配套的符合要求的外接天线设计方案。没有至少2种工作方式选择。没有待机状态,无法验收待机功耗情况。按赢狐标准测试误码率,80%时间误码率为020%时间误码率为30%;相对灵敏度比赢狐略差;收音灵敏度比收音机低;上述3个项目暂不作结论。对此,蒙某某对样机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验收补充说明,由于测试样机是20013月初的原型,与天玑810改造结合后,没有放置机内天线的位置,故用10mm的细导线代替机内天线的室外天线。又因为天玑810的扩展卡位置小,两者间无法进行相互屏蔽,故测试的数据和结果有少部分略低于进行比较的产品机型。三、1号台室内测试验收结论:1、天线朝向对接收效果影响较大;2、外部天线没有准备,没做;3、室内电波屏蔽影响,多径反射影响较明显;4、在室内收音效果清楚,变化不明显,赢狐数据误码率在030之间变化;5、原卡(即从市场购买的股票接收机的接收卡)方案略好于改造卡(即蒙某某按《技术合作合同》设计的嵌在天玑810PDA内的接收卡)方案;6PDA工作时影响较大,误码率增加30-402号台在路测时抽测了2个点,返回室内时,由于股票信息已经停止发送,没有测试成功。四、1号台(6400bps)户外测试验收结论:1、收音机效果无论远近、地域是否开阔屏蔽,效果无明显变化,赢狐机器和改造卡受地貌影响明显;2、原卡方案略好于改造卡方案;3PDA屏幕打开时,干扰严重,改造卡不能工作;4、福星股票机——赢狐股票机的对比,福星机器有天线时大部分时间可以工作,速率高。灵敏度低于赢狐机器。五、协议规定的功能实现情况测试结论:由装置本身完成的协议规定功能为全频域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接收、高放AGC、电子滤波选频解码、主信道广播接收、装置嵌入PDA、数率9600bps19200bps或更高。用替代方式实现的协议功能为信号强度指示输出、RS232标准数据输出。没有实现的协议规定功能为3个副信道同时接收解码能力、提供外接天线插孔、配套的符合要求的外接天线设计方案、至少两种工作方式选择。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实现情况测试结论:便携特性实现情况,装置小于协议要求体积。省电特性实现情况,装置工作状态功耗优于协议规定功耗。成本指标实现情况,装置成本达到协议要求。接收灵敏度指标主观定性测试情况,协议要求灵敏度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实测结果装置没有表现出与其他调频接收装置更好的接收灵敏度特性。协议要求与收音效果比较在能够听清楚声音的情况下正常工作,实测结果与收音机接收效果比较有明显差距。接收误码率指标实现情况,协议规定在能够正常收音(主观测试)的情况下误码率不大于10-51/100000)。实测结果,误码率按赢狐标准在0(80%时间)-20%(20%时间)之间浮动,按照福星(赢狐类似)数据包48字节推算,1%的数据包误码率相当于:1/100*1/50*1/8=1/40000数据位误码率。据此推算装置数据误码率在0-1/20000-20/40000)之间,大时间段平均结果是1/2000*1/5=1/1000,因此误码率指标没有达到要求。缺干扰指标实现情况,协议规定接收装置和PDA之间能正常并行工作,交互信息,互不干扰。实测结果,PDA的工作对接收装置有明显影响(室内:误码率增加+30%,室外不能工作)。最终结论是该装置没有完成协议规定的功能(80%完成),没有达到协议规定的功能指标(60%达到),因此,补充协议内容1的验收没有通过。2002114日,联想公司的李晓光同意该验收结论;蒙某某同意该验收结论,但认为责任待定。
  2002117日,联想公司向蒙某某发出了由其员工刘晓炜和李晓光签名的《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包括三项内容:1)自即日起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合作合同。双方有关调频副载波接入模块项目所有合作即行终止;2)联想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开发期间形成的阶段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联想公司保留查证蒙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并予追究之权利;3)合同解除后,有关的保证、成果权益归属、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继续有效。
  200274日,蒙某某就涉案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21014日作出(2002)京仲裁字第386号仲裁裁决(简称02裁决),认定事实如下:“20012月下旬,蒙某某携带其初步设计完成的接收装置到北京,并进行了一系列演示。至20016月底,双方(蒙某某与联想公司)共同完成了数字调谐立体声收音机和调频副载波发射编码与接收解码的各项具体工作,并开始调试广播发射机用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编码试验装置和试验工作有关的软件。20017月中旬,双方就合同执行问题发生争议。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认定:(一)关于技术合作合同的标的。从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上判断,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论是《技术合作合同》规定的调频副载波数据广播接收装置,还是《技术合作补充协议》规定的调频副载波接入模块,所指均应为接收装置,而不包括PDA本身。但是,《技术合作合同》第四条验收及第五条双方责任部分又约定,蒙某某向联想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是样机,而且《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内容2也明确约定了接收装置与PDA的结合,要求蒙某某在联想公司提供的天玑810型号掌上电脑基础上完成“1台嵌入式样机的制作。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该接收装置能够以内置方式或者小型附件方式与联想掌上电脑有机地附接到一起方称为样机。就表明,只有当接收模块PDA结合为一体后能够正常并行工作、交互信息、互不干扰时,该接收模块方可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及功能要求。(二)关于验收数据与结论。在8个未通过测试的验收项目中,3个副信道同时接收解码、机内天线、外接天线设计方案、两种工作方式选择及待机状态功耗均与PDA自身的技术性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属于可由蒙某某独立设计完成的功能;而外接天线插孔、接收装置与PDA互不干扰地并行工作以及接收装置与PDA交互信息3个项目则需要联想公司的配合方能实现,尤其是后两个项目,必须依赖于二者的整合方案。(三)关于接收模块与PDA整合方案的责任归属。《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联想公司)需帮助甲方(蒙某某)提供器件渠道及时提供PDA样机和整合设计方案,配合甲方或双方完成两部分的结合工作。该约定表明提供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与联想PDA整合方案是联想公司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联想公司还须配合蒙某某或与蒙某某共同完成接收装置与PDA两者的结合。联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向蒙某某提供了包括接收装置与PDA的连接方式、数据参数及通讯方法在内的整合设计方案,并向蒙某某提供一位编程人员,在PDA上开发设计了接收装置和PDA的接口界面,又在PDA的设置菜单中专门编程设计了一个调频副载波图标。仅仅提供接口软件及控制图标并不足以保证接收装置与PDA两者无干扰地并行工作,也不能保证两者之间的交互通讯;而连接方式、数据参数及通讯方法只能是整合方案的基础,不能构成整合方案,接收装置不能与PDA并行无干扰地工作,以及不能交互通讯,主要责任应由联想公司承担。(四)关于超期工作及相关费用。蒙某某认为,由于联想公司的拖延,验收未能如期进行,联想公司应依《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向其支付在京的食宿费用超期工作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未依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对方有过错的证据,而双方当事人已于20011227-28日进行了共同验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延期验收均持认可态度。此种态度可被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一方因此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蒙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有效实施协议123内容的,联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资料表明,至20011227-28日验收时,蒙某某未能使其设计的合同标的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而联想公司已经获得解约权。虽然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与性能指标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蒙某某,但联想公司的过错并不能被用来否定其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而获得的解约权。为此,对蒙某某提出的要求联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双方共同进行的19个验收项目未能全部通过,蒙某某与联想公司均有一定责任。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后果无法量化。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其面临的现实后果。基于上述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驳回蒙某某要求联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二)驳回蒙某某要求联想公司支付超期工作费的请求;(三)驳回蒙某某要求联想公司支付其在京食宿费的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11326元,蒙某某承担70%,即7928元;联想公司承担30%,即3398元。蒙某某不服02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20033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中民特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蒙某某请求撤销02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7130日,蒙某某就涉案合同第二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联想公司赔偿蒙某某的实际损失99万元;2、联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1030日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0666号裁决书(简称07仲裁裁决),认为联想公司解约的行为给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约权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联想公司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02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以及蒙某某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蒙某某50万元的仲裁请求。故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某某50万元;驳回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07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联想公司于200897日已就07仲裁裁决事项向蒙某某支付了590 841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蒙某某主张依据前述《技术合作合同》的第六条规定,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权归蒙某某所有,该项技术即为其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体现在刘某写的《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里。
  上述事实,有《技术合作补充协议》、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蒙某某指控刘某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主张的技术秘密所涉及技术的权利人以及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虽然《技术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归属蒙某某所有,联想公司应为蒙某某保守技术秘密。但是,《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蒙某某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调频台路测验收、小型局域广播网验收测试、相交技术文档的提交等),应当退还全部已收报酬,已经形成的阶段开发成果归联想公司所有。《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九条还明确说明,本协议是原《技术合作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本协议没有提及部分,以原协议为准,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条款内容的变化表明,蒙某某与联想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业已变更,应当以《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准。蒙某某提供的接收装置因未通过验收,其已经形成的阶段开发成果应当归联想公司所有,生效的07裁决亦认定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解约权,且未免除联想公司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即裁决联想公司补偿蒙某某50万元。因此,蒙某某依据合同开发完成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属于《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阶段性开发成果,理应归联想公司所有,且蒙某某已经获得了相应报酬或赔偿,故蒙某某对其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其主张该技术成果系其技术秘密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有:一、一审程序不合法。1、对刘某恶意缺席庭审不采取拘传措施;2、虚构刘某的辩论意见与诉讼主张;3、遗漏审理和认证蒙某某提交的证据4574、依职权调取证据,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且未经庭审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依职权调取的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京仲裁字第386号裁决书在3个相关的另案中并不存在,但仍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6、对明显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无故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涉案专利12说明书、《技术合作合同》,《调频副载波试验报告》,(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技术合作补充协议》、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关于解除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仲裁裁决书和(2007)京仲裁字第066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刘某于2011818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1、本人没有窃取原告技术资料,本人获取资料的途径为网上公开资料;2、本人在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蒙某某对刘某不出庭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蒙某某提交的证据457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规定,民事诉讼法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中,刘某不到庭并不会影响查清案情,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进行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蒙某某对刘某不出庭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确认刘某于2011818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载明:1、本人没有窃取原告技术资料,本人获取资料的途径为网上公开资料;2、本人在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据此,可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没有虚构刘某的辩论意见与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确认一审法院对蒙某某提交的证据457进行了审查,蒙某某对这些证据都进行了说明,因此不存在遗漏审理的情况。证据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职权,并不能因为没有采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认定审理程序违法。
  由于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若干个诉讼,这些诉讼涉及的基础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为了不遗漏关键的事实,依职权调取其他相关案件中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符合本案审理的需要,也没有侵害蒙某某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并应该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并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只需按民事案件处理。蒙某某如果认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蒙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本案而言,蒙某某指控刘某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主张的技术秘密所涉及技术的权利人以及该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技术合作合同》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蒙某某和联想公司合作开发的标的是调频副载波接入模块与联想掌上电脑相结合且能达到一定技术标准的样机,验收的标的也是样机,只有蒙某某协助联想公司验收样机并且达到了验收标准,才能视为蒙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根据调频副载波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之内容1”的验收记录,验收的总体结论是验收未通过,对此蒙某某签字予以认可。正如02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蒙某某和联想公司对样机验收未通过都负有一定责任,但样机验收未通过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故蒙某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蒙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已经形成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即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理应归联想公司所有。故蒙某某对其主张的调频副载波接收装置的技术成果已经不享有相关权利,其主张该技术成果系其技术秘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蒙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蒙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刘庆辉
                      二一二 十九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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