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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证据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3日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证据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XY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自制材料因缺乏客观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例如,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主张其整理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交易凭证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必须“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自制材料因缺乏客观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
具体到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结合到本案进行分析,本案原告公司主张其与客户爱普生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但是提供的其与爱普生公司的交易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文档,没有相应的交易凭证进行佐证,没有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仅仅提供了2002年其与该公司合计五千多元的两次交易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与其客户爱普生公司保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该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原告公司起诉指称被告公司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客观存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商业密码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原告公司起诉认为本案被告人宿某某、陈某某曾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出资设立与原告公司经营项目相同、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并与原告公司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但是由于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原件,其诉讼请求依法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原告公司内部既无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也未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按照法定要件进行梳理、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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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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