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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提起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要件
作者:唐湘凌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31日
提起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的要件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浙江WF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ZL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上述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WF公司是否为包含在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与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其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结合到本案,原告WF公司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人,即本案的适格原告。
涉案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为原HZ大学生物系、ZJ省中药研究所研究,参加单位为WF公司,属于合作开发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的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就涉案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和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问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中,约定:乌灵参的菌种和深层发酵技术生产菌粉的工艺是原HZ大学生物系课题组多年研究的科研成果,乌灵参的科研成果(包括菌种、工艺、报批产品的技术资料)属原HZ大学生物系乌灵参课题组所有,该科技成果由HD公司生产、开发成商品护灵神WF公司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
而在法院(2000)浙经终字第576号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原HZ大学生物系是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合同中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也是取得乌灵参科技成果的所在机构,该科技成果现属原HZ大学。所以,该乌灵参深层发酵工艺及药用研究项目科技成果权利人为HZ大学,原告WF公司并非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人,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唐青林认为,根据本案原告WF公司与原HZ大学生物系、ZJ省中药研究所签订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WF公司享有乌灵参发酵生产菌粉的权利,但是原告公司并非该技术成果的所有人,无权以该科技成果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该案原告公司的行为,表明了公司在对外合作开发技术信息时,因缺乏法律意识而签订对其不利的《关于联合生产乌灵菌粉协议书》,最终导致知识产权的丧失。
因此,唐青林律师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在公司对外合作过程中,涉及到知识产权归属、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时,要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协助审查,避免功亏一篑、为人做嫁衣。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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