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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彩礼返还诉讼案
作者:郑何顺 律师  时间:2015年08月02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初字第33983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姚逸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逸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益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汤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12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逸炯、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7月自行相识,20119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27月,原告被赶出家门,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另被告在婚前要求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在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00元后,被告取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南曹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曹路房屋)产权。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婚前原告父母转账给付被告的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除非原告净身出户。不同意返还250,000元,该款系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彩礼,即使返还也涉及到权利主体问题。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直较好,原告所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7月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9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徐乙,再婚后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恋爱期间关系以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习性、性格方面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争执,对此双方未能妥善沟通解决,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自20127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南曹路房屋系被告婚前动迁安置取得,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其女儿徐乙。该房屋于201138日办理交房结算,同年46日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进行装修。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2011411日,原告父亲徐连发(2014110日死亡)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50,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牌号为冀GCXXXX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23月购买,价税合计153,200元,所有人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购买该车的购车款中有68,000元系以被告转让其婚前车辆的价款支付,另有60,000元系原、被告于2012328日向案外人陆某某(系被告之母)借款后支付。4、婚前,原告于2009112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个月内归还。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则表示不清楚该款是否归还,但即使未归还,被告要求归还的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520121012日,被告以婚后生活困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为由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案外人陆某某于同年1019日以现金存款方式交付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6、审理中,就本案系争250,000元,原告母亲王芸庭确认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表示该款系给付被告的彩礼,且已花费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另被告表示在婚后三年共同生活期间共花费650,000元左右,该款包括系争的250,000元以及20121012日的借款150,000元,用于婚礼费用(46,488)、车辆使用费用(47,743元,系油费、保险费、保养费用)、用信用卡支付的平常开支(168,279)、店铺开支(70,000)以及其他费用(70,000元,包括通讯费、医疗费、女儿抚育费、宠物费用等)。原告则表示其父母均为知青,在外地退休后回沪,靠退休工资生活,且其父亲因病治疗花费巨大,故系争250,000元并非彩礼,系被告当时称因买房要求原告予以补贴,故给付了该款,当时确未明确该款系借款,但原告对该款是否用于购房不清楚。对被告上述共同花费,原告认为大部分无依据,其中150,000元借款和信用卡消费系在双方分居后产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家庭为婚礼亦花费了20,000多元;被告经营的店铺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并未主张;起亚牌轿车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确认店铺系其婚前租赁,经营小饰品销售,为其婚前财产,该店铺并无营业执照,盈亏相当。7、原、被告合意牌号为冀GCXXXX起亚牌轿车的现值为100,000元。双方确认购买轿车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购置价税、保险费用、牌照费用等)共计为170,000元至180,000元间,原告表示其中30,000元系向其亲属借款,被告对此未予确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依据。而被告表示购车款100,000元系向其母亲陆某某所借,其中60,000元为2012328日转账交付,其余40,000元为现金交付。原告确认上述60,000元借款,对40,000元借款未予确认,被告对此亦无相应证据证明。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本案中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60,000元和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承担。同时,被告表示如原告同意涉案轿车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并放弃系争250,000元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未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交房结算确认单、装修合同、车辆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婚庆礼仪服务预算合同、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票、银行卡账户信息、银行账单、银行还款存根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至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就轿车的归属,本院根据所有人登记情况及使用情况,酌定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因被告将婚前车辆转让款6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该款系被告婚前财产,故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折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购车所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合意的车辆现值以及上述被告支付的购车款68,000元等情况,酌定为3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出资购买南曹路房屋而支付,对此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南曹路房屋交房结算时间系在该款支付日前,且该房屋装修合同签订日亦在该款支付之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而就被告关于该款系彩礼的主张,因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本院亦认为根据原告方并不富裕的家庭经济情况,如此数额巨大的彩礼亦非原告方家庭所能承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亦难以采信。根据该款支付时间、支付该款时未明确为借款的事实,以及南曹路房屋系为原、被告婚房并共同生活于内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贴房款的说法更符合实情,亦包括原告给付该款系以原告能居住于南曹路房屋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条件的意思在内。现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南曹路房屋系属被告所有,原告亦无法继续居住在内,且该款数额巨大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
  关于债务问题,本院确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3月为购买涉案车辆向案外人陆某某的借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并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提出的201210月向案外人陆某某的借款150,000元,因该款系双方分居期间由被告所借,而此期间并无因夫妻共同生活的重大开支产生,且被告亦有相应的工作收入,故被告认为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并确认该款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予以清偿。原告主张为购车而向亲属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为购车另向案外人陆某某现金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本院不予处理。就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归还的婚前借款40,000元,因该款系于201012日到期,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此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牌号为冀GCXXXX起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车辆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人民币100,000元;
  四、原、被告借案外人陆某某的人民币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某借案外人陆某某的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益美芳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