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0日九江法院网刊登了武宁县人民法院艾莉娜同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一文,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A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有3名,段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余某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朱某出资400万元,占60%股份,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0日,王某作为出借人,朱某作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向王某借款25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3%,A公司用其全部资产为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500000元存入朱某在银行的个人账户内,随即朱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处加盖A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故王某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和A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某向王某借款,A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范围及方式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并盖有A公司公章,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王某与朱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与A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朱某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担保人A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朱某应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艾琳娜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朱某向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朱某亦就借款出具了借条,故朱某与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A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该行为并未经过A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但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王某对此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朱某应向王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却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属于内部性程序,并不能约束第三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法》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5、该条款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内部限制,如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款规定担保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相关责任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6、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势必不利于善意相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综上,王某与A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A公司应依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