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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刑事证据法》札记(2)对“实质真实”原则的质疑
作者:李军 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08日
《刑事证据法》札记(2)对“实质真实”原则的质疑
 
《刑事证据法》第三章论述的是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在该章中,陈瑞华先生将证据法基本原则归为六类:证据裁判、实质真实、无罪推定、证据合法、直接和言辞、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对此,笔者详细地看完了前四个原则,后两个未来及学习。读到“实质真实”原则时,笔者产生了一些疑问。
 先生在第35页第一段提到,刑事证据法要求法院“忠于事实真相”……,对于这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宗旨的证据理念,我们称为“实质真实”原则。随之,先生从四个方面对该原则的含义进行了分析。
对于先生确立的“实质真实”原则,学生是不敢苟同的。笔者认为其中存在两个疑问:一是先生是否前后矛盾?二是“实质真实”究竟能否作为刑事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第一个疑问,笔者将书翻回到第16页,即“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这一章第四部分“两个理论问题”中,先生专门针对其他学者“刑事证据法就是保障发现事实真相的法律规范”这一观点,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积极地发现事实真相的活动,而至多是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的活动。到了第三章,先生的观点却反转,不仅认为法院要忠于事实真相,而且要追求的还是一种“实质真实”,此“实质真实”之标准似乎更高于单纯的事实真相。
其实,笔者是赞同先生在第16页的观点的,即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判的活动。但不知为何,先生前后观点反差如此之大?笔者反复、前后对照解读,始终还是未能解开此结。恕我愚钝。《刑事证据法学》作为一本教科书性质的法学书籍,严谨之要求应是必不可少的。观点自相矛盾的话,实在让读者无所适从,笔者已深切感受此了。对没有社会经验的在校学生。辨别能力相对较弱,更有可能会误导他们。
矛盾之处还有:第16页中,先生提到,法官进行的这种单方面调查活动(指法官可以调查核实证据而言),最多不过是发现证据线索的活动,而不具有形成内心确信的功能。第35页提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为限,而可以自行扩大证据调查的范围,这是实质真实原则的第一个含义。笔者还是赞同先生在第16页所持观点,这也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做法。 而先生后来所持法官可以自行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之观点,不仅突破了刑诉法有关规定,且与此前观点相矛盾。
 
第二个疑问,“实质真实”能否作为刑事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用先生自己在第16页所表达的观点,已可以否定之。用先生自己的观点来说,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发现事实真相,而是对控方指控能否成立作出裁判。这个观点是切合实际的,也为笔者所持之。囿于人类的认识有限,任何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只能尽量地去发现、还原事实真相,无限接近而永远达不到事实真相本身,更不用提所谓“实质真实”。
为了证明“实质真实”原则的存在,先生引用了96刑诉法、《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核实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措施;庭外调查中,法庭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可以恢复法庭调查等。其实,有关规定在2012刑诉法中也是保持一致的。笔者认为,刑诉法有关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仅仅针对疑点证据,即法庭通过庭审发现仍存有疑问的证据,且是对定罪量刑将产生直接影响的疑点证据。从近几年以及将来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庭正逐渐从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中淡出,对有疑问的证据,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上述规定等于是对刑诉法的重申,重申的出发点是防止错杀(也是该规定的出发点),这一点与我国近年来采取的少杀慎杀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等一系列突出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是相符合的。因此,该规定实质上是对法庭判处被告人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设置的种种限制,而不是让法庭去发掘事实真相。
   以上是笔者在学习过程中的一些思考,或许有不正确之处,望先生海涵,望同仁指正。

  作者:李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