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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
作者:王丽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农民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行为,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下列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一)成员出资;
  (二)公共积累;
  (三)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出资属于该出资成员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续期间的公共积累,应当根据章程的约定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每个成员的份额;社会捐赠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前款规定的财产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责任,并可以根据章程约定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  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联合经济组织,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联合经济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本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联合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章程,并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自愿参加或者成立行业协会。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接受成员和政府的监督。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国家实施农业支持保护政策的重要途径。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事捕捞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组织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的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加入、退出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成员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及资金管理;
  (八)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变更、解散、清算;
  (十一)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二)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可以规定成员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金额。
    第十五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法定登记事项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登记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担。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
  (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
  (三)承认并遵守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加入手续。
    中国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法人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组织提供的服务和各种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分享盈余;
  (四)查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组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代表)大会召开时告知与会成员(代表)。
    章程可以规定附加表决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组织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组织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对本组织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成员,根据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承诺。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声明退出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其成员资格于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与本组织已订立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依照章程规定或者退出时与本组织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于本财务年度终了时退还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出资和财产份额。但是,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重新平均量化为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参与盈余分配或亏损分担,并承担资格终止前应承担的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是本组织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置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行使成员大会的职权。成员代表的比例、任期和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会成员、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决定合并、分立、解散;
    (六)决定雇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以其所受成员书面委托的表决意见和表决权数,在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出;
    (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理事长一名,由成员(代表)大会在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长为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对成员(大会)负责,其职权由本组织章程规定。
    成员较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从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和议事规则由本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平等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设执行监事;成员人数较多时,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从本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推选,负责召集监事会会议。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列席理事会。
    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平等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长(会)可以根据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根据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雇员。
    经理根据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本组织资金;
    (二)违反章程的规定,未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组织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理事(长)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组织所有。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和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和其他受委托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和盈余返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理事长(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成员、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与非成员的交易量(额)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量(额)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得继续享受本法规定的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
    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当年亏损的,按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成员出资和本法规定应当量化为成员的财产份额。
    第四十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可分配盈余。
    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顺序返还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二)按交易量(额)返还后的剩余盈余按照成员帐户比例返还。
    第四十一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对本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的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组织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或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于作出分立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组织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不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四)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因前款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知本组织的成员、债权人;
    (二)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六)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诉讼;
    (八)清算结束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履行与清算组相同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破产时,通知、公告、债权登记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解散或破产时,以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以及清算程序终结前取得的可用于清算债务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章程约定的成员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时,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依成员承诺的方式和数额取得财产,并列入清算财产。成员违反承诺不提供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出手续。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偿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或者报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清偿方案应当包括清算费用、雇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和各类债务的支付,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清算组在清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债务时,发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破产时,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应当支付破产前与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剩余财产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全作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本法未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和破产管理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投资,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产品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非经济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