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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2015)宝刑初字第56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4-9)
作者:王丽 律师  时间:2015年04月19日
(2015)宝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3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南大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该罪被告人倪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和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过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纪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倪某某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