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与梁某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梁某1。2012年9月19日,张某与梁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后生长女梁某1(2009年12月17日生人)归男方梁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用至女儿满18周岁止,女方张某每月可接住女儿3-5天。”同日,张某与梁某1取得《离婚证》。离婚后,梁某1先是由梁某携带抚养,后因梁某长期在广州工作生活,梁某1平时实际由梁某的父母照顾其起居生活。2017年梁某1在河北省就读小学后,主要由张某携带抚养。2021年4月12日,张某作为原告起诉梁某要求:1.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梁某1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为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张某、梁某均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梁某1现在实际已经跟随张某在河北省生活多年,且梁某1已经年满八周岁又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张某生活,而梁某实际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保持现状显然更加有利于梁某1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综上,对张某主张梁某1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提出张某存在不适合携带抚养梁某1的情形,但张某不予认可,而梁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梁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抚养费。结合梁某、张某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梁某1现阶段的需要,法院认为张某主张1,0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合理,予以采纳,抚养费应支付至梁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律师说法】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协议当中对子女抚养、探望等事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此,在离婚后要变更离婚协议当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相关约定,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另一种是通过法院诉讼。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变更抚养事宜的,法院将围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项法定事由进行审查,若是不符合法定变更情形的,当事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请将难获法院支持。故在离婚时,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思虑清楚,谨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