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但保留居住权,是否可行?
作者:程金霞 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6日,张三和李丽登记结婚。张三系再婚,在与李丽结婚前于1995年育有一子张四。婚后张三和李丽在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张五。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张三李丽于2018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张五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XX市XX区的房屋产权男方大儿子张三和双方婚生子张五各得50%。男女双方拥有居住权。该房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
离婚后李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XX市XX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张三配合自己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对于李丽的诉求,被告张三则认为双方离婚时,李丽已经有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李丽也未出资,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给两个孩子,因此不同意李丽享有居住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6月20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张三名下。该房屋项下于2017年2月10日经核准登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68万元,期限为2017年2月5日至2027年2月5日,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行。涉案房屋目前由李丽及张五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条件,未经登记的,居住权未设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因此居住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行使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虽然张三和李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故而居住权并未依法设立。除采用书面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之外,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当父母子女、夫妻间对房屋的权属产生纠纷时,法院为保护弱势一方而在诉争房屋中为弱势一方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也并不少见。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律师建议当事人若想有效设定居住权的,还是应当通过书面协议并登记的方式解决,以免日后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