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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工伤五、六级伤残,职工待遇的理解
作者:李水全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08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发生工伤后,如果劳动能力鉴定为五、六级伤残,工伤职工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也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职工在选择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时,用人单位常常以我能安排工作,而不考虑职工是否能胜任工作,如果工人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就不给以工伤津贴,这就使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律师观点:是否难以安排工作不仅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客观条件,更要考虑职工的主客观条件。职工难以胜任或不太合适,强行安排工作对工伤职工很不公平,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原则。
   
 首先,对于职一方而言,所安排工作必须是其职工本人身心所能承受的,一方面要考虑其身体伤残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其被伤害的心理状态。其中,心理状态是关键因素,包括现在和将来的。现在的精神状态必须是能胜任所安排的工作,并且至少要保证不会引起其精神状态的恶化。
五、六级伤残职工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很多工作岗位都不能适应。但用人单位常常借口可以安排工作,而工伤职工实际难以胜任工作。
   
第二,安排工作是企业对工伤职工应尽的义务,相反,接受工作是工伤职工的权利,工伤职工可以选择工作,也可以选择不工作。工作或不工作不可能是工伤职工的义务。
   
第三,从权利义务的原理来看,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非权利。企业安排工作对企业来说是一种义务,发给抚恤金(工伤津贴)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安排工作是企业权利的话,则企业可以安排也可以不安排工作,可以发给抚恤金也可以不发给抚恤金,则显然与法律条文含义不符。
    
第四, 《劳动法》第一条规定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的其目的也是是为了保障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伤残等级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可以工作也可不工作,工作是职工的权利,可以享受,也可以放弃。不享受工作权时即应享受获得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的权利。
   五、六级伤残职工,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其身心所受损害是工伤保险待遇远远不能弥补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工伤职工的最低限度的补偿,容不得再打半点折扣。社会特别是其所在企业应当对其给予更多的关爱,在给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依法保护其正当权益。而作为解决劳动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宗旨,担负起保障社会弱者——伤残职工合法权益的神圣使命。工作或获得伤残抚恤金皆为工伤职工享有的权利,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身心情况作出自由选择,而不是由企业任意安排。特别是在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精神刺激的情况下,更应考虑原来工作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恢复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自由选择权。因此,工伤职工有权选择享有伤残抚恤金或要求安排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