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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售后公房“九四方案”争议之典型案例
作者:黄方明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上海售后公房“九四方案”争议之典型案例
李建国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去世前立下遗嘱:“我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分割权、母亲房产遗产继承权、养老金帐户存款,在我过世后,由妹妹和兄弟继承,他人不得有任何干涉。”遗嘱中涉及的房屋系售后公房,由姐姐出资购买并登记为产权人,工龄人为李建国。后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遗嘱继承人妹妹和弟弟将姐姐告上法庭,要求依遗嘱继承李建国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李建国是否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一种观点认为:系争房屋是按“94”方案购买的,作为购房时原同住人李建国及其母亲有权主张产权共有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后可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由于李建国和母亲生前未就房屋产权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因此无法确认他们为房屋产权人,故李建国之继承人不能对此主张权利,遗嘱中所涉该部分内容,依法无效。
黄方明律师从法理角度分析,认为:首先,被继承人李建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其次,司法机关是否确权不是认定共有产权的前提条件。房屋所有权依附于不动产,只要不动产没有灭失,权利人的房屋所有权就不会消灭。从本案看,不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导致权利登记的缺失,而是“94”方案缺陷本身使得李建国的房屋共有权权利登记受到限制,让当事人承担管理机关的过错有失公允。既然李建国生前没有明确放弃房屋共有权,那么,这个权利当然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以未经司法机关确权为由否认当事人的系争房屋共有权,实际上是对物权的片面理解和硬行剥夺。
再次,认定权利人生前是否提出主张应当符合其认知能力。被继承人李建国病情加重后,曾经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居委会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也与其生前好友、病友谈及房屋产权纠纷。2006年11月20日,他又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弟弟妹妹代理维权,弟弟妹妹接受委托后到管辖地法院进行了立案咨询。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说明李建国生前主张过房屋产权。如果超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而将向司法机关提出主张作为唯一的权利认定依据,无疑会增加社会公众的不安全感。同时,人为的将当事人生前和身后作为是否保护权利的界限,实际上就是将权利人的死亡当作房屋共有权消灭的界限,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物权可以继受取得的原则相悖。
所以,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系争房屋财产的主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遗憾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这一问题出台指导性文件答复: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属当然共有,即无论其生前是否主张权利,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死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院已在1996年发布的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这一条规定,不是一概否认94方案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因为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而是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无奈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上海高级法院的这一指导性文件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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