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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作者:黄方明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4日

宅基地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二审改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列入房屋征收范围。该房屋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为6人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钱某、陈某。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 
    2018年4月23日,张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计获得补偿款5,902,937元。 
    补偿协议生效后,继承人之间因补偿利益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8日,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张乙、张丙、张丁、钱某,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四被告共同支付五原告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79,624.7元。 
    一审判决四被告给付五原告人民币共计877,402元,四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在朋友推荐下,被告五人来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经案件咨询交流,张乙、钱某、张丁(备注:张丙在国外因疫情影响未授权委托,以原审被告身份参加二审)决定委托该所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事务的合伙人律师黄方明代理上诉。 
    【争议焦点】 
    一、被继承人张甲、陈某的遗产范围有哪些?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他处购房补贴是何性质? 
    三、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黄方明律师观点】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甲、陈某仅留有2,000元房屋价值遗产,却支持被上诉人获得8,77,402元的房屋补偿款显失公平公正,令上诉人无法信服。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上海高院意见)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归属”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分割,容易产生争议,特别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往往基于继承关系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提出分割相应补偿款。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结合本案: 
    房屋征收时,案涉房屋建房申请审核表中的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该两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主体丧失,原审判决应当仅就被继承人留有的2,000元房屋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备注: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完全认可被继承人的遗产为157,091元的六分之二即52,363元,五位被上诉人每人的应得继承款为52,363元的六分之一即 8,727元,这也是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结果,但二审上诉期间,既然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为2,000元,黄方明律师也就没有必要坚持被继承人的遗产为52,363元) 
    二、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他处购房补贴不属于遗产,原审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20%的补偿款系性质认定错误。 
    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不属于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配套商品房安置,也可以选择全货币安置。 原审查明,本案作为签约代表的上诉人张乙选择的是全货币的补偿安置,正因为选择了全货币的补偿安置,该户才有每平方米21,000元的其他购房补贴,该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当然是可以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在世人口。很显然,从购房补贴的性质上讲,作为已经去世的被继承人陈某、张甲,其没有进行配套商品房安置的政策依据和房屋安置的必要性,不可能作为安置对象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也不可能获得其他购房补贴,现原审判决认定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里有被继承人陈某、张甲的遗产明显错误,也与国家列支购房补贴造福补偿安置对象的立法初衷相悖。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四、“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其他问题”11、【安置房的购买权利继承问题】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人能否享有被继承人本可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在安置补偿对象人数较多,但可以分割或者购买的安置房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存在哪些被安置人有权优先购买安置房的问题。2011年《动迁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中,多数意见认为安置房应优先用于保障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被安置人。实践中,有的法院提出,如果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人能否享有被继承人本可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存在争议。鉴于被安置人死亡的,即已不存在实际居住的事实,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但是被继承人基于其居住事实而享有的优先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不能继承。因此,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安置利益分割之前死亡的安置人不存在安置房购房权利的继承问题,更别说于本案中早已于2000年、2007年去世的被继承人,其连补偿安置对象的资格都没有,更谈不上安置房的购买权利问题,享受他处购房补贴更是无从谈起。 
    三、原审判决酌情确认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的20%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张甲可获得人均44平方米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而上诉人仅获得人均22平方米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没有政策依据,该认定纯属原审判决的主观臆断。被继承人陈某、张甲的建筑用地获批面积并不因为房屋拆迁而增值。原审判决以“份额因出资、修缮等贡献大小而不同”酌情判决被继承人享有其他购房补贴20%补偿款于上诉人而言,名不符实,该判决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实际建造房屋,对被征收房屋取得来源的重大贡献。 
    二审判决最终完全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代理观点。 
    【一审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人民币共计877,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其 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各人民币8,727 元。 
    三、驳回张乙、钱某、张丁其余上诉请求。 
    附: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号 
    原告:张戊,女,19*4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街**号。 
    原告:张己,男,19*8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某某号10*室。 
    原告:张庚,男,19*0年*月9曰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弄3*号。 
    原告:张辛,女,19*6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8**号。 
    原告:张壬,男,19*0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1**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19*1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被告:钱某,女,19*6年*月17日出生,汶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被告:张丙,男,19*5年*月7日出生,汉簇,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系被告张丙父亲),住同被告张丙。 
    被告:张丁,男,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系被告张丙父亲) ,住同被告张丁。 
    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诉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之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之后,因疫情原因,本院中止审理。2020年5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己、张庚、张壬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被告张乙、钱某、张丁、被告张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共同支付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79,624.7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张甲与陈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位子女,依次为张乙、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张乙与钱某系夫妻,张丙、张丁系二人之子。陈某于2000年死亡,张甲于2007年死亡。张甲与陈某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85年由张甲、陈某、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六人申请建造。在系争房屋翻建之前,被告一家居住在农民父母张甲和陈某提供的一间半老房子内,正门面西,该老房子面积包括在本次征收认定的可建未建面积57.79平方米内,位置即宅基地证附图右上角小方块,约56平方米,张甲和陈某居住在1981年建造的两间半房子内,正门面南,约70平方米,宅基地证附图中二处房屋相距几百米。1985年被告想住楼房,按照奉府(84)字第1号文件规定,由于被告4人都是非农人口,每人建筑用地控制在10平方米内,只能在原老房子一间半地基上建小楼房。所以被告欺骗并逼迫张甲和陈某把两间半居住房翻建楼房。张甲和陈某被逼不得已同意一起建,同时为了新楼房建成后能居住在内同意出资一部分、当时张甲和陈某也有出资能力,张甲是原农村集体副队长,60岁退休后在供销社草药房打工到80多 岁,陈某是缝纫技术师傅,一直在缝纫作坊工作到70多岁,2000 年7月陈某过世后,二老有存单1.95万,事后剩余存单1.8万于7月12日交被告保管,张甲在居住张辛家时曾提过建房出资的事情并埋怨张乙没良心,但具体金额未详述。因系争房屋 翻建张甲和陈某只能居住在原一间半老房子内,楼房于1987年建成,被告为了不让张甲和陈某居住,底层地坪没做,中侧楼梯都没建造完全,上楼靠铺块木翘梗过渡。之后被告一家仅寒暑假住过几次,一直未装修直至拆迁空置20多年,也从未让张甲和陈某居住。2018年4月23日,张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一、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92.4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共250.21平方米.二、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商品住房每平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00元,价格补贴6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合计补偿款325,273元。三、系争房屋评估总价为157,091元。其中有证房屋评估价为146,239 元;附属物等补偿款为10,802元。四、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迁奖100,000元;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无违章奖励50,000元。五、本协议第二至四 款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902,937元。系争房屋征收认定人口为0人。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以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250.21平方米为基础计算得出。综上所述,张甲和陈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应当享有系争房屋中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及土地使用权益。张甲和陈某死亡后五原告因继承而与四被告对系争房屋处于共有状态。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均有权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五原告应享有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系争房屋的评估总价157,091元(其中有证房屋评估价为146,239元;附属物等补偿款为10,802元)的六分之二 52,363.66元;2、可建未建面积57.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75,127元(即1,300 × 57.79),因被告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按本次动迁补偿方案被告不属于可建未建面积的安置对象;3、有效面积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六分之二83,382元(即1,300×192.42÷6×2);4、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的六分之二1,751,470元。他处购房补贴面积按系争房屋的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共250.21平方米为基数计算的,而系争房屋的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共250.21平方米中包含了六子女继承张甲和陈某二人的建筑面积,故他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中的六分之二 1,751,470元应属于六子女享有;5、系争房屋的奖励费9,621元、速迁奖100,000元、无违章奖励费50,000元,共计159,621元的六分之二53,207元。原告应享有以上补偿款项总额的六分之五共计1,679,624.7元,但被告领取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补偿款5,902,937元后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系被告张乙于1985年向某某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在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后张乙夫妻两人出资建造,当时两位老人已经没有经济收入,从1983年开始生活来源依靠四个儿子出钱赡养。新建房屋所有材料包括砖头、水泥、 黄沙、石灰、钢筋、楼板、窗门木料、木头房梁、瓦片、小至一颗螺丝钉都是被告张乙夫妇购买,建房施工队一切费用也是张乙夫妇支付。张乙于1991年办理了农村房屋宅基地确权,并获得了奉贤县土地管理局所颁发的证号为奉宅508-01-001的宅基地使用证。由此可见,不是原告所述的翻建。二老单独生活在被告家中,对整个家庭生活无贡献。房屋日常维护和修缮全部都是被告张乙夫妇承担。被告张乙夫妇系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2、 张甲和陈某在拆迁前已死亡,所以在本次拆迁中二老已不再 是本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当该户人口因死亡而减少时,宅基地将由该户内剩余人员行使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只证明二老曾是宅基地的使用人之二,而并非是二老的农业户口牵头申请建造房屋。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 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1999年之前非农业户口(包括城镇居民和归国华侨)经政府审批建房方式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确权登记的政策。事实说明房屋系张乙申请建造的。4、原告三番四次阻挠被告领取征收款,最后拆迁部门开会研究依法合规的给予了被告合法的拆迁补偿。5、被告建房之前的居所是分家所得, 被告张乙在1967年参加工作后对于当初的大家庭有很大贡献。1977分家当天得到房屋的同时也背上了300元的债务。对于原告捏造的欺骗和逼迫建房更是可笑,被告申请新建房屋是依法经政府部门批准的,被告在建房前与乡民组负责人分别询问过两个原告关于二老的名字是否能写在他们家,得到的回复就是老人我们不要的。因为另一个原告已建好房,所以陈某就让被告张乙别问了。被告建房之后,原告各方从未因为被告的建房行为闹到脸红耳赤甚至诉至法院。原告所述2000年7月陈某死亡后的存款1万多元就推断出1985年二老出资参与建房完全是信口雌黄、凭空捏造,按照张甲生平的性格也绝不会说二老出资建房这样的话,因为他们确实没有出钱。至于原告臆想的不让二老居住的理由更是荒唐至极,被告张乙夫妇举债建房,难道建房后就不用去还债而去装修楼房吗?二老先后于2000年、2007年去世,生前长期单独生活在被告张乙家中,过世后出殡前的遗体安放及灵堂设置以及火化后入葬前的骨灰盒都摆放在被告家中,三十四年后的今天原告却来索要被告耗时两年多、到处借债、 耗尽心血建房所获得的安置补偿。6、根据《奉征指办[2014] 1号文》规定:“使用权人已全部死亡,由公证机关或司法部门确定的继承人享受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权利”系争房屋一户中,虽有2人先后死亡,但其余4名权利人即本案四被告均安好,因此原告根本不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继承条件。7、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是被告张乙夫妇出资建造的。二老死亡时早已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而宅基地使用权从内部关系看属于本户家庭共同使用,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以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户家庭关系当然存在,仍然是家庭剩余人员共有。8、系争房屋补偿款大致分为被拆迁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权属明确,属于被告张乙夫妇所有。补偿拆迁款中的地上房屋补偿当然归被告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用于购房等生活安置,也就是各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五原告提供的证明、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存款领用单、结算清单、人员情况表、四被告提供的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奉贤县农民建造房屋施工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社员股权证、土地使用户名为张己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各1份。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可建未建面积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有关部门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上列出了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与张甲系夫妻,两人育有五原告及被告张乙六个子女,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被告张乙、钱某系夫妻,双方生育被告张丙、张丁。陈某、张甲 生前建造了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分给原告张己,一间半分给了被告张乙。之后陈某、张甲又造了4间房,东面两间分给了原告张庚,西面两间分给了原告张壬。 
    1985年8月4日,经奉贤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乙取得了奉贤县农民建造房屋施工证,同意建房贰幢平房壹间, 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用地面积176平方米。之后,被告张乙、钱某夫妇建造了位于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同时,陈某、张甲原有的两间房屋被拆除之后,陈某、张甲住至被告张乙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中。1991 年,系争房屋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土地户名为张乙,人口包括陈某、张甲及四被告,立基人口为6人,农业为6人,批准面积为176平方米,实际占地198平方米。1991年12月9日,系争房屋取得了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张乙。 
    2018年4月 23 日,被告张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征收方) 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 192.4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即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共计250.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00元,价格补贴6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合计补偿款为325,273元[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住房评估总价为157,091 元(其中有证房屋评估价格为146,239元,附属物等补偿款为10,852元);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迁奖100,000元:它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无违章奖励50,0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 5,902,937元。根据房屋动迁补偿款项结算清单,上述房屋认定可安置面积为250,21 平方米,过渡费的标准为8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平方米;奖励费的标准为50元/平方米;速迁奖的标准为10万元/户;它处购房补贴的标准为 21,000元/平方米;无违章奖励的标准为5万元/户。 该补偿款以存单(1年期)形式于2018年8月3日发放,张乙予以签收。之后,因原、被告就上述拆迁补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诉讼未果后,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明,陈某、张甲居住的由张乙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在拆迁前已坍塌,在拆迁时计入可建未建面积为42.54平方米,系争房屋被拆迁部门认定的现状面积为192.42平方米,南面可建未建面积7.77平方米,总面积为250.21平方米。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陈某生于1921年,张甲生于1916年。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 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的拆迁款中张甲、陈某享有六分之二的份额,要求分割。本院认为: 1、1991年,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四被告及张甲、陈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人身属性。该房屋拆迁前,张甲、陈某夫妇已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死亡而灭失,不可继承,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成员即四被告享有,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款325,273元归四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分割。因系争房屋拆迁系按面积安置,故原告关于被告已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不享有上述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 1,924 元、奖励费9,621元、速签奖100,000元,系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尽早搬迁,为其搬家和过渡期内的居住提供相应费用,    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在系争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四被告,故上述补偿款归四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住房补偿款157,091元,包括现存房屋的价格和附属物等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中现存的房屋为被告张乙、钱某夫妇建造,张甲、陈某生前所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已赠与给张乙,张乙庭审中自认仅有张甲、陈某旧有房屋面包砖投入其中,因此,张乙、钱某夫妇对住房建设贡献较大,本院考虑因有被继承人旧房材料的投入,酌定其中 2,000元作为 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虽主张张甲、陈某有出资及旧房材料都已投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建造后,张甲、陈某也未实际居住以及张甲、陈某造房时年龄都已到达退休年龄, 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4、对于无违章奖50,000元,系对于无建房违章的奖励。如前所述,现存被拆迁房屋因未有证据证明张甲、陈某有出资等参与建造情形,故该款项原告要求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它处购房补贴,按照(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21,0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其分割应综合考虑建房时人口贡献, 以及拆迁时人口居住现状而定。根据当时政府文件,以生产粮棉为主的农业户口,每人建筑用地应控制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四十平方米以内。村镇中的纯居民户,如需申请建房用地,每人建筑用地控制在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二平方米以内。故张甲、陈某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平方米(44平方米/人× 2人),四被告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米(22平方米 /人× 4人), 合计获批176平方米,之后,被告张乙夫妻出资建造了现存房屋。拆迁时,现存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四被告。故上述六人对系争房屋系共有,份额因出资、修缮等贡献大小而不同。因张甲、陈某去世,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本院酌情考虑由张甲、陈某享有其中20%的份额,即1,050,882元。综上,属张甲、陈某拆迁款共计为1,052,882元。陈某先于张甲死亡,故属于陈某一半份额由张甲、原告和被告张乙继承。张甲死亡后其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张乙继承。经计算,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得拆迁补偿款共计877,402元,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得拆迁补偿款5,025,535元。被告主张不予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人民币共计877,4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其 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原告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负担9,513元,由被告张乙、钱某、张丙、张丁负担1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马天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觉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男,19*1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6年*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男,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茜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戊,女,19*4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己,男,19*8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某某某号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庚,男,19*0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弄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辛,女,19*6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壬,男,19*0年*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1**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丙,男,19*5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某某号3**室。 
    上诉人张乙、钱某、张丁(简称张乙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简称张戊等五人)以及原审被告张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乙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戊等五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戊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被征收方签约代表的张乙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该户才有了每平方米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其他购房补贴。该购房补贴的享受对象是可以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的在世人口。已经去世的被继承人陈某、张甲不可能作为安置对象获得配套商品房安置,不可能获得其他购房补贴,故原判确认上述两人享有5,254,410元他处购房补贴的20%补偿款,系裁判错误。2.原判认定陈某、张甲可获得人均44平方米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而一方仅获得人均22平方米建筑用地获批面积。该认定没有政策依据,系主观臆断。3.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建房申请审核表中的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两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主体丧失,应仅就两人留有的2,000元房屋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原判认定上述两人留有2,000元房屋价值遗产后,又支持张戊等被上诉方获得877,402元房屋补偿款,显失公平。 
    张戊等五人辩称,不同意张乙等三人的上诉请求。1.张甲、陈某与张乙一家均为系争房屋建房申请人,对该房屋都享有相应物权,不能因为张乙一方出资建造,就否认张甲、陈某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更何况张乙一方为城镇户籍人员,申请建房必须依附于张甲、陈某的农村户籍身份。原判根据奉贤区人民政府奉府(84)1号文的规定,认定张甲、陈某作为申请建房时的农业户占有一半的份额,而张乙一家作为城镇居民只占另一半的面积份额是有政策依据的。2.被征收的系争房屋他处购房补贴由该房认定可安置面积为基础计算而来,其中包括有效建筑面积和可建未建面积。该面积利益在张甲、陈某生前即已存在,两人与张乙一家对此处于共有状态。张甲、陈某去世后,张戊等五人作为继承人与张乙等三人及张丙对系争房屋形成共有状态,故张戊等五人要求分割因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所获得的他处购房补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系争房屋所获批的面积中,张甲、陈某对该房的贡献至少与张乙一方相当,即按六人申请计算,也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判只酌情考虑张甲、陈某享有 20%的份额是有失公允的,但为息事宁人、避免讼累未提出上诉。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乙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丙未作答辩。 
    张戊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共同支付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征收补偿款1,679,6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张甲系夫妻,两人育有张戊等五人及张乙六个子女,陈某于2000年去世,张甲于2007年去世,张乙、钱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张丙、张丁。陈某、张甲生前建造了三间房屋,其中一间半分给张己,一间半分给了张乙。之后,陈某、张甲又造了4间房,东面两间分给了张庚,西面两间分给了张壬。 
    1985年8月4日,经奉贤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批准,张乙取得了奉贤县农民建造房屋施工证,同意建房貳幢平房壹间,建筑面积9.26平方米,用地面积176平方米。之后,张乙、钱某夫妇建造了位于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同时,陈某、张甲原有的两间房屋被拆除,之后,陈某、张甲住至张乙分得的一间半房屋中。1991年,系争房屋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土地户名为张乙,人口包括陈某、张甲及张乙等三人和张丙,立基人口为6人,农业为6人,批准面积为176平方米,实际占地198平方米。1991年12月9日,系争房屋取得了上海市奉贤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户名为张乙。 
    2018年4月23日,张乙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征收方)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92.4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57.9平方米、认定可安置建筑面积(即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共计250. 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700元,价格补贴60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合计补偿款为325,273元 [即(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极];住房评估总价为157,091元供中有证房屋评估价格为146,239元,附属物等补偿款为10,852元);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迁奖100,000元;它处购房补贴5,254,410元;无违章奖励50,000元,以上补偿款合计5,902,937元。根据房屋动迁补偿款项结算清单,上述房屋认定可安置面积为250.21平方米,过渡费的标准为8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平方米;奖励费的标准为50元/平方米;速迁奖 的标准为10万元/户;它处购房补贴的标准为21,000元/平方米;无违章奖励的标准为5万元/户。该补偿款以存单(1年期)形式于2018年8月3日发放,张乙予以签收。之后,因当事各方就上述拆迁补偿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张戊等五人多次诉讼未果后,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张甲居住的由张乙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在拆迁前已坍塌,在拆迁时计入可建未建面积为42.54平方米,系争房屋被拆迁部门认定的现状面积为    192.42平方米,南面可建未建面积7.77平方米,总面积为250.21平方米。 
    庭审中,诉讼各方均确认陈某生于1921年,张甲生于1916 年。 
    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诉讼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张戊等五人主张系争房屋的拆迁款中张甲、陈某享有六分之二的份额,要求分割。原审认为,一、1991年,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张甲、陈某、张乙等三人及张丙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人身属性。该房屋拆迁前,张甲、陈某夫妇已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死亡而灭失,不可继承,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成员即张乙等三人及张丙享有。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拆迁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补偿款325,273元,归张乙等三人及张丙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张戊等五人无权分割。因系争房屋拆迁系按面积安置,故张戊等五人关于张乙一方已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不享有上述补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过渡费4,618元、搬家补助费1,924元、奖励费9,621元、速签奖100,000元,系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尽早搬迁,为其搬家和过渡期内的居住提供相应费用,应归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在系争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张乙等三人及张丙,故上述补偿款归上述四人所有,张戊等五人要求分割,不予采纳。三、对于住房补偿款157,091元,包括现存房屋的价格和附属物等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中现存的房屋为张乙、钱某夫妇建造,张甲、陈某生前所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已赠与给张乙,张乙庭审中自认仅有张甲、陈某旧有房屋面包砖投入其中,因此,张乙、钱某夫妇对住房建设贡献较大,考虑到因有被继承人旧房材料的投入,酌定其中2,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戊等五人 虽主张张甲、陈某有出资及旧房材料都已投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建造后,张甲、陈某也未实际居住以及张甲、陈某造房时年龄都已到达退休年龄,故难以采信张戊等五人的主张。四、对于无违章奖50,000元,系对于无建房违章的奖励。如前所述,现存被拆迁房屋因未有证据证明张甲、陈某有出资等参与建造情形,故该款项张戊等五人要求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对于它处购房补贴,按照(房屋有证有效建筑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乘以单价21,0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其 分割应综合考虑建房时人口贡献以及拆迁时人口居住现状而定。根据当时政府文件,以生产粮棉为主的农业户口,人建筑用地应控制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四十平方米以内。村镇中的纯居民户,如需申请建房用地,每人建筑用地控制在十平方米以内,总用地控制在二十平方米以内。故张甲、陈某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平方米(44平方米/人× 2人),张乙等三人及张丙建筑用地获批总计88平方米(22平方米/人× 4人),合计获批176平方米,之后,张乙夫妻出资建造了现存房屋。拆迁时,现存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张乙等三人及张丙。故张甲、陈某、张乙等人及张丙对系争房屋系共有,份额因出资、修缮等贡献大小而不同。因张甲、陈某去世,共有基础丧失,故张戊等五人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由张甲、陈某享有其中20%的份额,即1,050,882元。属张甲、陈某拆迁款共计为1,052,882元。陈某先于张甲死亡,故属于陈某一半份额由张甲、张戊等五人和张乙继承。张甲死亡后,其份额由张戊等五人和张乙继承。经计算,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得拆迁补偿款共计877,402元,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得拆迁补偿款5,025,535元。张乙一方主张不予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人民币共计877,402元;二、驳回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8元,由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负担9,513元,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负担10,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诉讼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戊等五人因继承关系可得多少被征收系争房屋补偿款。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于房屋与土地具有高度附和性,故对于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实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即在原始登记或统一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致,其权属按“房地一致"原则确定执行。地上建筑部分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其次,从系争房屋权益登记情况看,张甲、陈某为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是该系争房屋所有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故上述两人在宅基地上建筑部分相应份额属去世时所留遗产,可由相应继承人继承。其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甲、陈某均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去世,故两人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同时,上述两人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失,唯有遗产留世且已固化,其不可能与在世人员一起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也不能因为两人所留遗产未作及时析产而使其继承人成为动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共享者。又由于陈某、张甲死亡之时未对其遗产份额进行析产,而张乙代表该户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选择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因此,相应货币补偿份额可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析产分割。其中,住房评估总价157,091元正是针对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地上建筑部分的有证面积及附属物的评估结果,故张甲、陈某的相应遗产应在该部分财产中析出。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过渡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它处购房补贴、无违章奖励针对的是被动迁安置对象,均不属张甲、陈某的遗产。原判有关它处购房补贴中存在陈某、张甲遗产份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张乙等三人有关系争房屋中仅留陈某、张甲2,000元遗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其四,原判认定系争房屋中有陈某、张甲旧房材料投入,但旧房材料经利用已转化为系争房屋的组成部分,而系争房屋建筑部分的价值由动迁部门评定为住房评估总价,故将旧房材料作为遗产酌价并分割,系重复处理。故原判该项处理不当。同时,拆迁时已坍塌的陈某、张甲居住的一间半房屋计入系争房屋可建未建面积,进行总体核算,由于张甲、陈某生前已将该房赠与张乙,故相关补偿利益应由张乙享有。其五,陈某先于张甲死亡,故属于陈某一半份额由张甲、张戊等五人和张乙继承。张甲死亡后,其份额由张戊等五人和张乙继承。依照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由本院作出相应分割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乙等三人有关陈某、张甲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5,902,937元归张乙、钱某、张丙、张丁所有,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各人民币8,727 元。 
    三、驳回张乙、钱某、张丁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8元,由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各负担人民币3,600元,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各负担人民币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8元,由张戊、张己、张庚、张辛、张壬各负担人民币3,600元,由张乙、钱某、张丙、张丁各负担人民币4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朱雁军 
    人民陪审员 单文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