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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改判之案终获改判,上诉人锦旗相送称满意
作者:黄方明 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难改判之案终获改判,上诉人锦旗相送称满意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律师均会认为极难争取改判的案件,从上诉人的心理层面上来说,本案二审涉及的不是公房共同居住人认定的对错问题,而是公房共同居住人之间补偿利益分配是否失衡的问题,原则上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而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争取二审改判其难度可想而知,而本案的二审判决,让我们做到了。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弄某某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于2021年3月31日列入杨浦区41、42、44、45、4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至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未发生变更,公房征收时有在册户籍7人,即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刘某5系二人之女,刘某6系刘某3之子,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8系刘某2、刘某3另一兄弟刘某4之女。
刘某3系知青,刘某6系知青子女,刘某8系支内子女。刘某2、李某、刘某5系公房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
2021年4月22日,刘某2作为指定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选择的是全货币补偿安置,共获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3、刘某6、刘某7与其他各方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作为被告应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2、李某、刘某5对一审判决不服,经人介绍,委托擅长房屋征收诉讼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本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上诉人李某是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2、一审判决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的知青子女刘某6、支内子女刘某8与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刘某5获得基本持平或相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公平合理?

【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确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住房,本代理人接待上诉人时也明确,上诉人李某获得同住人认定的可能性很小,但基于诉讼的策略需要(若李某最终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作为实际居住人的上诉人刘某5,其应得补偿份额更应该有别于刘某6、刘某8),建议李某以上诉人身份提起上诉。委托人最终同意了本代理人的上诉设计方案。
二审期间,本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三点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海市政府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李某显然符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认定条件,至于“是否居住困难”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明确规定:只有在户籍人员符合《高院解答》“三”的有关规定情形下不能被视为同住人,即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结合本案,上诉人李某虽于1985年受配过殷行一村的房屋,但福利分房面积仍低于人均7平方米的廉租房标准,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二、一审法院判决在四位共同居住人之间原则上平均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明显与政策相悖,特别是在案涉公房内长期居住至房屋征收时的上诉人刘某5与知青子女回沪且基本未在公房内长期居住过的被上诉人刘某6获得同等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与从未在公房内居住过的、甚至支内身份都举证不力的被上诉人刘某8仅有30万元的补偿款差距,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无法信服。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问:十一、 房屋拆迁补偿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应按什么原则处理?答:本条所称其他补偿款是指拆迁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以及上海有关拆迁单位的实际操作,被拆迁人除了得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外,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一次性补偿费。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还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上述费用中,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
一审已查明,公房征收时只有上诉人三人属于公房内的实际居住人,对于案涉公房的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参与分配的份额应在案涉公房“三块砖头钱”即3,346,528.9元的价值补偿款范围内。

三、上诉人三人居住条件、经济生活条件最为困难,一审判决遵行四人基本平均分配的原则使得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根本无法得到改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案涉公房同住人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原审法院实际判决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分别分得130万、100万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显失公平公。原审判决不顾案涉公房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修缮维护等贡献、保障上诉人购房后的正常生活等因素,将过高的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并未实际居住的被上诉人刘某6、刘某8,而真正长期居住在案涉公房内的上诉人李某却并未分得任何征收利益,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有违政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关键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
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 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被告刘某2享有 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 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5享有 1,30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8享有 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5.08 元,由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6、原告刘某7共负担 11,989 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5,775.08元,被告刘某5负担11,989 元,被告刘某8负担9,222 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 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分得1,000,000 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分得 1,96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分得 1,550,000元;
五、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分得 8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 48,975.08 元,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 9,222 元,刘某2负担18,081.08 元,刘某5负担14,294 元,刘某8负担7,378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76元,由刘某2、李某、刘某5共同负担8,354 元,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3,973元,刘某8负担2,649 元。
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初 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2民终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 1****号
原告:刘某3,男,195* 年4月 2*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原告:刘某6,男,198* 年9月 *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原告:刘某7,男,201*年4月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父子关系),男,198* 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5*年12月 *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被告:李某,女,195* 年5月 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被告:刘某5,女,198*年5月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蓉,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8,女,1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诉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6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和王钰、被告刘某5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被告刘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三原告共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租赁公房,系刘某1、张某某夫妇在上海自来水厂工作分配所得,系争房屋最早的承租人为刘某1,后刘某1于1999年10月8 日报死亡,直至2011年签订完本案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才由父亲刘某1变更为母亲张某某,此前十多年承租人一直还是刘某1,后张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报死亡,直至本次动迁。系争房屋所有结构仅为底层统客堂一层,中间被隔开,分为前客堂和后客堂,处于一楼,共两个房间,面积差不多,前面房间平时用来吃饭。原告刘某3、被告刘某2、案外人刘某4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6与刘某3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7与刘某6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5系刘某2与李某之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七人。原告刘某3户口于1951年4月22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70年6月24日因插队迁往安徽,2011年10月26日因离退休及相关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机修厂-1号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原告刘某6户口于1983年9月报出生于安徽省,1997年1月20日因知青子女回城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新工房某某幢某某某号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原告刘某7户口于2014年4月15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被告刘某2于1955年12月5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未曾变更。被告李某户口于1988年9月4日从殷行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未曾变更。认可被告刘某5户口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认可被告所述系争房屋1997年的同号分户情况,原告方户号为590348,包含刘某8户口。认可刘某8所述自己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的迁入迁出情况。刘某4户口于1965年8月29日从系争房屋迁往即墨路船舶修理学校集体户。原告刘某3 1951年报出生后就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1970年知青下乡插队落户搬离,2011年按政策退休返沪迁回户口后,因居住困难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3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返沪后未曾居住过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原告刘某6 1997年1月因知青子女返沪政策户籍先迁入系争房屋,后于1999年2月回上海准备中考开始住入系争房屋,与刘某1、张某某共同居住,1999年9月考进杨浦职业技术学校,直至2001年7月就读于会计专业,入学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2000年10月刘某6母亲从安徽回上海照顾其日常生活,母子二人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此后未再居住。刘某6居住期间,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刘某7出生后随刘某6共同生活,直至动迁从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011年签订本案证据中调解协议前,系争房屋是由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和张某某居住。被告刘某8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可能偶尔探望老人居住过几天。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天井搭建是刘某1和张某某搭建的灶间,非刘某2搭建,被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系争房屋租金在老人去世前均是老人自己支付,老人去世后才由刘某2一家支付。原告刘某6于2016年在上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为静安区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产权人为刘某6一人,原告刘某3与妻子于 2016 年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2019年两人离婚,该房屋归吴某某所有,故产权人现为吴某某一人,但因无房居住现两人依然居住在此。除此之外三原告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三原告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四被告住房、福利分房以及因动迁享受利益情况,三原告均不清楚,仅知晓被告李某就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至于其家庭人员内部如何协商处理购买产权与其居住权不冲突,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案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刘某3和刘某6的签字均系原告所写,认可刘某2、李某、刘某5及张某某的签名,认可刘某2具有刘某8授权从而代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2021年3月31日,系争房屋被作出征收决定,2021年4月22日,被告刘某2作为被临时指定的承租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为5,240,726 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301,299元、价格补贴690,389.7元、套型面积补贴815,100元 ,评 估 价 格 乘 以0.8之后上述三项总计3,346,528.9元,装潢补偿款8,046.5元,奖励补贴合计1,886,150元。上述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在动迁组尚未发放,原告申请保全冻结了2,620,363元,另有签约百分比奖为7万元,且已经发放刘某2账户,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分割。认可刘某2不应作为征收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三原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就全部征收补偿款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三被告享有。系争房屋原是上水厂的宿舍,解放后房屋收归国有为公房,国家分配给刘某1户,最早承租人为刘某1,直至2011年承租人更名为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直至动迁。征收前因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承租人,为征收工作顺利开展故由物业公司临时指定刘某2为承租人。1984年因刘某2结婚系争房屋分户,原灶间和夹弄由刘某1儿子刘某10承租,刘某10因此单独享有一套分出去的房屋,该房屋现与系争房屋无关,分户后的系争房屋仍由刘某1承租。认可原告所述系争房屋结构情况。认可原告陈述的所有户籍情况,认可刘某3为知青,认可刘某6作为知青子女根据相应政策从马鞍山返回上海就读。刘某2户口于1955年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李某户口于1988年9月4日因结婚从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刘某5户口于1989年5月11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直至动迁,当时其父母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现户籍信息仅显示1997年分户而来,此前户籍登记信息派出所遗失。三被告户口于1997年3月8日从系争房屋分户至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分户号为590795。认可刘某8所述自己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的迁入迁出情况。刘某8户口是因投靠亲属迁入系争房屋,非按支内子女政策落户,迁入时承诺过放弃居住权。刘某4户口于 1965年8月29日从系争房屋迁往即墨路船舶修理学校集体户,后再未迁回系争房屋,其就读中专毕业分配至天津,户口直接从学校迁往天津,系按国家下拨计划指标统一安排,并非经过动员去外省工作,不属于支内人员,认可刘某8所述刘某4毕业后工作派遣情况和原证迁入情况。刘某3 1951年出生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到1970年知青下乡插队落户,回沪时间不清楚,但1970年后未再回到系争房屋居住。刘某6 1999年中考时短暂居住数月于系争房屋,其他时间从未居住,不认可张某某承诺为刘某6提供住宿,因张某某系文盲,申请表中签字非其本人所写。刘某7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刘某2 1955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李某1988年与刘某2结婚后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刘某5 1989年出生后即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刘某8从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三被告实际居住。关于系争房屋搭建情况,是由刘某1和张某某早期在一楼院子里搭建一个小房间,后刘某2结婚将其扩大,老人去世后,该房屋2008年左右被刘某2出资改为厨房和卫生间,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刘某3他处有商品房,地址为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2019年与配偶吴某某离婚后依然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无居住需求,刘某6名下有多套住房,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在其离婚后产权归其一人所有,其居住条件优于三被告,无居住需求。刘某6于1997年1月2日知青子女回城的迁出地安徽省马鞍山新工房某某幢某某某号房屋系刘某3和刘某6的福利分房。三被告在本市均没有其他住房、福利分房和因动迁享受利益,刘某5仍为单身,动迁后三人均在外租房居住。刘某8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福利分房和因动迁享受利益,但在天津和北京有房。本案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刘某8的签名是刘某2代写的,代写具有书面授权,刘某8于2011年1月3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刘某2办理刘某3迁户口回系争房屋事宜。张某某和刘某2的签名均系刘某2所签,李某和刘某5的签名均系李某所签,刘某5认可李某的代签,刘某3和刘某6的签字均系刘某6所签。原告刘某3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做出承诺,只要挂户口,而放弃房屋的居住权,基于该承诺,当时的户籍在册人员才同意刘某3迁入户口,刘某3户口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他处有住房,故刘某3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参与动迁利益分配。原告刘某6户口迁入后也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有多套住房,即便作为同住人参与分配,其参与分配的范围也仅限于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无权参与其余补贴和奖励费分配,且基于房屋来源和贡献度刘某6应该少分。刘某7系未成年人,出生后在监护人他处住房内居住,从未于系争房屋内居住,居住在他处得以保障,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参与分配。刘某2缴纳系争房屋燃气费、电费及房屋租金,对系争房屋签约搬迁有特别贡献,且三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是李某结婚前其父亲所在单位调配的房屋,虽李某作为配房人员之一,但李某婚后户口迁出至系争房屋并在此实际居住直至征收,也未作为同住人参与上述房屋的购买,上述房屋权益由李某家庭其他成员享有,故李某仍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可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情况和控制情况,征收补偿款为5,240,726元确实均在动迁组尚未发放,确有百分比奖7万元,且已发放至刘某2银行账户,同意本案中就百分比奖一并予以分割。三被告内部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具体分割到每一个人,请明确谁享有谁不享有。因本案征收补偿款未作支票至刘某2名下,故不认可刘某2作为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
被告刘某8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本案中主张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认可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来源、承租人变更情况及系争房屋结构情况。刘某2确实是为了征收需要而临时指定的承租人。认可三原告和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的户口迁移情况。认可刘某3为知青,认可刘某6作为知青子女根据相应政策从马鞍山返回上海就读,认可刘某5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以及系争房屋内的同号分户情况。被告刘某8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从天津河西区解放路某某某号地下室因投靠亲属迁入系争房屋,系根据支内子女政策回沪,迁入时未承诺过放弃居住权,于2001年8月24日迁往中国地质大学读书,后于2005年7月26日大中专毕业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被告刘某8父亲刘某4系支内人员,其户口于1965年8月29 日从系争房屋迁往即墨路船舶修理学校集体户,就读中专,于1970年2月15日迁往芜湖市港务局,后原证迁回上述学校,于1970年7月15日从学校迁往天津新港船厂,此后未再迁回。认可刘某2、李某、刘某5所述其三人以及三原告于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刘某6于系争房屋内仅过渡过几个月。被告于2005年回上海工作因居住困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约2个月,后搬至单位宿舍,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认可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名下无任何住房动迁后在外租房居住以及其三人对李某福利分房和刘某3与刘某6住房情况所述意见。被告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福利分房和因动迁享受利益。认可被告刘某2对系争房屋签约搬迁具有特别贡献,系争房屋租金支付情况认可原告所说,但天井的灶间系刘某1和张某某搭建,非刘某2搭建,刘某2、李某、刘某5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人民调解协议中刘某8签名系刘某2代签,虽当时被告确实委托了刘某2全权办理刘某3户口迁入事宜,但并未授权其处理居住问题,故不认可该代签效力,对刘某2、刘某6以及刘某2、李某、刘某5的签名予以认可,不认可张某某的签名。三原告和被告李某均非同住人,无权分得动迁款,其他人可分得动迁款。认可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情况和控制情况,认可百分比奖7万元已发放至刘某2账户,在本案中要求一并予以分割。同意刘某2不应作为征收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4、刘某3、刘某12、刘某2七名子女。刘某3与刘某6系父子关系,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5系两人所育之女,刘某8系刘某4之女。刘某1于1999年10月8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为公房,原租赁户名为刘某1,刘某1去世后承租人于2011年变更为张某某,后因本次征收需要临时指定刘某2为承租人,房屋结构为底层统客堂一层,分为前客堂和后客堂,共两个房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和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七人户口。原告刘某3户口于1951年4月22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70年6月24日因插队落户迁往安徽,2011年10月26日因知青离退休相关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机修厂-1号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原告刘某6户口于1983年9月报出生于安徽省,1997年1月20日因知青子女回城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新工房某某幢某某某号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原告刘某7户口于2014年4月15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被告刘某2户口于1955年12月5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被告李某户口于1988年9月4日从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刘某5户口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三人户口于1997年因同号分户迁至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直至动迁未曾变动。被告刘某8户口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于2000年4月11日从天津河西区解放路某某某号地下室迁入系争房屋,于2001年8月24日迁往中国地质大学,后于2005年7月26 日大中专毕业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动迁。案外人刘某4户口因就读中专于1965 年8月29 日从系争房屋迁往即墨路船舶修理学校集体户,于1970年2月15日迁往芜湖市港务局,后原证迁回上述学校,于1970年7月15日从学校迁往天津新港船厂,此后未再迁回。
原告刘某3于1951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到1970年知青下乡插队落户,1970 年之后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原告刘某6仅短暂居住过数月于系争房屋,其他时间从未居住。原告刘某7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被告刘某2于1955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被告李某于1988年与刘某2结婚后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被告刘某5 1989年出生后即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动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8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数月。被征收时,系争房屋由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三人实际居住。
1985 年,李某1单位中华造船厂分配殷行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26.3平方米,户主为李某1,家庭主要人员为赵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分配原因为该户系我厂困难户,给予分配解困,原房由我厂收回使用,户口迁六人,户主立李某1。原房地址为内江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15.37平方米。
2011年1月7日,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8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6、刘某8一致同意刘某3申报户口,户口落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底层统客堂内;二、甲方刘某3户口申报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居住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内,直到房屋动迁为止;三、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租赁户名原刘某1,现已故老,经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张某某为房屋承租人;四、无其他异议。原告刘某3、刘某6对该协议全部内容和原告方签名效力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刘某8不认可自己以及张某某的签名效力。
2021年3月16日,因系争房屋承租人张某某已死亡,该户协商不成无法推荐新委派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该户向平凉物业申请,要求指定新承租人,并基于刘某2实际长期居住于此建议该户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2021年3月30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承租人变更确定告知书》,同意确定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
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刘某2(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杨浦区41、42、44、45、47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杨府房征【2021】5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堂:42.3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346,528.9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2,301,299×80%+690,389.7+815,100,其中评估价格为2,301,299元、价格补贴为690,389.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15,1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046.5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配合签约奖647,900元、按期签约奖561,750 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23,5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886,150元。被告刘某2在乙方处签名和摁手印。征收协议内全部征收补 偿 款 共 计5,240,726元 , 现 全 部 尚 未 发 放 , 其 中2,620,363元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冻结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另有签约百分比奖70,000元,现已由被告刘某2取得。
另查明,原告刘某3现与前妻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67.98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一人。原告刘某6个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地址为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34.24平方米。三原告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刘某2、刘某5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被告刘某8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
审理中,1、本院持调令前往平凉路派出所核查被告刘某8户口于2000年4月11 日迁入系争房屋和被告刘某3户口于2011年10月26日迁回系争房屋所依据的政策,经查阅原始档案,平凉路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户籍事项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刘某8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由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落户,申请审批材料中显示其父刘某4系支内职工。原告刘某3户口于2011 年 10 月 36 日按知青退休投子女政策审批落户于系争房屋。对此,三原告和被告刘某8均表示认可,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不予认可。
2、关于系争房屋搭建,原、被告一致确认是由刘某1和张某某早年在一楼天井搭建一个小房间,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主张刘某2后期扩大了该房间且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原告和被告刘某8均不予认可。关于系争房屋使用租金,原、被告一致确认老人去世后确由刘某2一家一直在支付系争房屋租金等费用。
3、三原告表示,其三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被告刘某2、李某、刘某5表示,其三人内部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具体分割到每一个人,是否享有请法院分割清楚。原、被告一致要求就百分比奖7万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原、被告一致认为,因征收补偿款未做至刘某2名下,故被告刘某2不应作为本案的支付义务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其在本次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故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刘某3虽系知青退休原籍回原户,但其户口迁回时承诺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系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3在本案中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原告刘某6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于迁入后居住过数月,但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且其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原告刘某7系未成年人,且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不
符合同住人条件,故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现三原告就内部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2虽为临时指定的承租人,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动迁,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被告李某虽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动迁,但其享受过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的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参与分配。被告刘某5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动迁,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刘某8户口系根据支内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其父刘某4系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大学就读毕业再迁至外省的支内职工,虽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过,但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且其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动迁享受过利益,亦属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翻建情况、房屋贡献度、当事人实际住房需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相关动迁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2享有1,71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5享有 1,30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被告刘某8享有 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6、原告刘某7共负担11,989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5,775.08元,被告刘某5负担11,989元,被告刘某8负担9,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
二○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沈波
书 记 员 孙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年1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8*年5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5*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男,198*年9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7,男,201*年4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6(系刘某7之父),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8,女,1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2、李某、刘某5(以下简称刘某2方)因与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6、刘某7(以下简称刘某3方),被上诉人刘某8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某3方分得补偿款669,305.78 元,刘某8分得补偿款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3方与刘某8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有权参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李某虽于1985年受配过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房屋,但分房面积仍低于人均7平方米的廉租房标准,属于“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二、一审判决在四位共同居住人之间原则上平均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不当。刘某5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一审法院判决其与知青子女回沪且基本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的刘某6分得同等的征收补偿利益,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甚至连支内子女身份都举证不力的刘某8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差额仅300,000 元,显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已查明,系争房屋征收时只有刘某2方实际居住在内,故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均应归刘某2方所有,刘某6、刘某8参与分配的份额只能在3,346,528.90元的价值补偿款范围内。三、刘某2方的居住条件、经济生活条件最为困难,一审判决遵行四人基本平均分配的原则,将使得刘某2方的居住条件无法得到改善。
刘某3方辩称,不同意刘某2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当时的配房原因也明确写明是为了解决住房困难,故李某不应当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另,刘某3也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因考虑到上诉成本,故刘某3方才未上诉。如二审认为刘某3仍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则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8辩称,不同意刘某2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相关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3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310,726元,由刘某3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655,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和张某某系夫妻,育有刘某9、刘某10、刘某11、刘某4、刘某3、刘某12、刘某2七名子女。刘某3与刘某6系父子,刘某7系刘某6之子,刘某2与李某系夫妻,刘某5系两人所育之女,刘某8系刘某4之女。刘某1于1999年10月8 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2年3月2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租赁户名为刘某1,刘某1去世后承租人于2011年变更为张某某,后因本次征收需要,临时指定刘某2为承租人,房屋结构为底层统客堂一层,分为前客堂和后客堂,共两个房间。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刘某3、刘某6、刘某7和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8七人户口。刘某3的户口于1951年4月22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1970年6月24日因插队落户迁往安徽省,2011年10月26日因知青离退休相关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机修厂-1号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6的户口于1983年 9月报出生于安徽省,1997年1月20日因知青子女回城政策,从安徽省马鞍山市新工房 某某幢某某某号迁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7的户口于2014年4月15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2的户口于1955年12月5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李某的户口于1988年9月4日从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迁入系争房屋,刘某5的户口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三人的户口于1997年因同号分户迁至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后客堂,直至征收未曾变动。刘某8的户口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于2000年4月11日从天津河西区解放路某某某号地下室迁入系争房屋,于2001年8月24日迁往中国地质大学,后于2005年7 月26日大中专毕业迁回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4的户口因就读中专于1965年8月 29日从系争房屋迁往即墨路船舶修理学校集体户,于1970年2月15日迁往芜湖市港务局,后原证迁回上述学校,于1970年7月15日从学校迁往天津新港船厂,此后未再迁回。
刘某3于1951 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到1970年知青下乡插队落户,1970年之后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刘某6仅于系争房屋短暂居住过数月,其他时间从未居住。刘某7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刘某2于1955年出生后即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李某于1988年与刘某2结婚后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5于1989年出生后即住入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8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数月。被征收时,系争房屋由刘某2方三人实际居住。
1985年,李某1的单位中华造船厂分配殷行一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面积为 26.30平方米,户主为李某1,家庭主要人员为赵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分配原因为该户系该厂困难户,给予分配解困,原房由该厂收回使用,户口迁六人,户主立李某1。原房地址为内江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15.37平方米。
2011年1月7日,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8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张某某、刘某2、李某、刘某5、刘某6、刘某8一致同意刘某3申报户口,户口落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底层统客堂内;二、甲方刘某3户口申报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居住在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内,直到房屋动迁为止;三、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统客堂租赁户名原刘某1,现已故老,经家人协商一致同意母亲张某某为房屋承租人;四、无其他异议。刘某3、刘某6对该协议全部内容和刘某3方签名效力均予以认可,刘某2方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刘某8不认可自己以及张某某的签名效力。
2021年3月16日,因系争房屋承租人张某某已死亡,该户协商不成无法推荐新委派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该户向平凉物业申请,要求指定新承租人,并基于刘某2实际长期居住于此建议该户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2021年3月30日,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承租人变更确定告知书》,同意确定承租人变更为刘某2。
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刘某2(签约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杨浦区41、42、44、45、47 街坊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杨府房征〔2021〕5号《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5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统客堂:42.35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346,528.9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为2,301,299×80%+690,389.70+815,100,其中评估价格为2,301,299元、价格补贴为690,389.7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815,10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046.50元;补偿方式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含配合签约奖647,900元、按期签约奖561,750 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23,5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 50,000 元、集体签约奖 150,000 元,奖励补贴合计1,886,150元。刘某2在乙方处签名和摁手印。征收协议内全部征收补偿款共计5,240,726元,现全部尚未发放,其中2,620,363元因刘某3方申请保全被冻结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另有签约百分比奖70,000元,现已由刘某2取得。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3现与前妻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本市潘新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面积为67.98平方米,离婚后该房屋权利人为吴某某一人。刘某6个人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地址为银都一村某某号某某某室,面积为34.24平方米。刘某3方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刘某2方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现在外租房居住,刘某2、刘某5在本市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刘某8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
一审审理中:1.一审法院持调令前往平凉路派出所核查刘某8的户口于2000年4 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和刘某3的户口于2011年10月26日迁回系争房屋所依据的政策,经查阅原始档案,平凉路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户籍事项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刘某8的户口于2000年4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系按支内子女回沪政策,由上海市公安局批准落户,申请审批材料中显示其父刘某4系支内职工。刘某3的户口于2011年10月 26日按知青退休投子女政策审批落户于系争房屋。对此,刘某3方和刘某8均表示认可,刘某2方不予认可。2.关于系争房屋搭建,双方一致确认是由刘某1和张某某早年在一楼天井搭建一个小房间,刘某2方主张刘某2后期扩大了该房间且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刘某3方和刘某8均不予认可。关于系争房屋使用租金,双方一致确认老人去世后系由刘某2家庭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等费用。3.刘某3方表示,其三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刘某2方表示,其三人内部征收补偿利益要求法院具体分割到每一个人,是否享有请法院分割清楚。各方一致要求就百分比奖 7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各方一致认为,因征收补偿款未做至刘某2名下,故刘某2不应作为本案的支付义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某某,其在本次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死亡,故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刘某3虽系知青退休原籍回原户,但其户口迁回时承诺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系作出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刘某3在本案中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刘某6系根据知青子女政策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于迁入后居住过数月,但居住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且其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刘某7系未成年人,且户口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故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现刘某3方就内部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某2虽为临时指定的承租人,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征收,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故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李某虽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征收,但其享受过殷行一村某某弄某某室的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参与分配。刘某5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内直至征收,且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故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分配。刘某8的户口系根据支内子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其父刘某4系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大学就读毕业再迁至外省的支内职工,虽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过,但居住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且其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因征收享受过利益,亦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翻建情况、房屋贡献度、当事人实际住房需求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相关征收补偿利益。
遂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享有1,300,000元;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享有1,710,726 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 70,000 元);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享有1,30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享有1,000,000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刘某5、刘某6、刘某8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了当时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最低标准面积,故李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刘某2、刘某5、刘某6、刘某8四人中分割。关于分割金额的酌定,根据查明事实,刘某2、刘某5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两人分得。同时,比较四人的居住情况,刘某6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仅是短期居住,刘某8在户口迁入后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显然刘某2、刘某5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远大于刘某6、刘某8,故一审法院在酌定四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有所失衡。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的户口迁入情况、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内部分割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刘某2分得1,960,726元,由刘某5分得1,550,000 元,由刘某3方分得1,000,000元,由刘某8分得800,000元。
综上所述,刘某2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10 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分得1,000,000 元;
三、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2分得 1,960,726元(含已取得的百分比奖70,000元);
四、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5分得 1,550,000元;
五、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刘某8分得 8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5.08元,由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9,222元,刘某2负担18,081.08元,刘某5负担14,294元,刘某8负担7,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刘某2、李某、刘某5共同负担8,354元,刘某3、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3,973元,刘某8负担 2,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伟静
书 记 员 高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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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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