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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代 理 词

作者:阎庆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13日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九江中国国际旅行社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被告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诉讼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和所谓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因为“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和黎斌没有履行合同,2006年9月5日黎斌在写给原告的保证称:如果在2006年12月30日前办好,那么应退回所交一切款。也就是说,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12月30日前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建议合议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和黎斌是九江国旅的分支机构和员工。两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在法律关系上与九江国旅无关。其法律行为都是黎斌通过伪造公章骗取原告的信任,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原告应该向欺骗他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及黎斌起诉追究法律责任。不应该向与此案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九江国旅追究。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两原告与所谓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不成立。
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出:1.陈晓汉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更不是本人的名字。是与陈晓汉没有任何关系的陈旭亮签订。合同主体应该是陈旭亮。2.陈凤琴在合同中没有签名,也就是讲此合同连主体都没有,合同当然没有成立。
四、原告提交的所有与“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和黎斌个人有关的证据,因为没有得到“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和黎斌个人的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
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据和银行卡凭条共计10万元人民币。并且不能证明10万元人民币与旅游服务合同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银行卡凭条3万元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两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和“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与九江国旅无关。是黎斌个人欺骗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和黎斌是九江国旅的分支机构和员工。两原告与所谓的“九江国旅武宁门市部”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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