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九江共青城农业公司劳动仲裁申请
作者:阎庆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18日
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于木兰 女 汉族 出生 1970.12.20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北峰区新城路29栋八号360427197012201842
被申请人,共青城农业分厂,法定代表人:刘泓,地址:共青城北峰路区三合玗。电话18907025648
申请事项 :
依法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上世纪90年代来到共青城农业分厂工作至今,工龄超过10年。申请人在进厂的时候向被申请人缴纳合同工基金和押金500至1000元不等。每年向被申请人缴纳工会费20元,并且由被诉人掌握的职工花名册和申请人掌握的共青农业分厂全体员工的“田亩册“也有申请人的名字。申请人理所当然的认为,自己就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依法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劳动保障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然而,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申请人下发了:致共青农业分厂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和致共青农业分厂全体员工的第二封信。在这两封信中,被申请人明目张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为“长期租赁户”的关系。因为劳动合同关系和租赁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均工作10年以上,并且缴纳了合同工基金和押金,被申请人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成立了工会组织,申请人每年每人还向被申请人缴纳工会会员费,难道“租赁户”还需要缴纳这些只有职工才必须缴纳的费用吗?共青农业分厂在2012年2月27日向缴款人邹国林(农田租赁户)出具的“预收2012年农田租金”收款收据可以明确被申请人和邹国林是合同租赁关系。他(邹国林)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合同工基金和押金、工会会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这是有劳动事实和法律、证据上依据的。
另外,被申请人下发的致全体员工的信公然违反了中央、省、市的一号文件原则精神: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垦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愿意、依法依规办理,,坚持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被申请人在信中明确将全体申请人划分为:长期租赁户,完全不尊重群众职工的愿意,不听取职工的合理诉求。对申请人要求“老有所依“这样一个基本的诉求,被申请人都无法满足,这是明显的在甩包袱(将申请人当包袱),这样怎么能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一致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享有与正式工、合同工同工同酬的待遇。这样的基本合理诉求我们相信政府部门是一定能够支持的。
此致
共青城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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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604199710973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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