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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检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作者:阎庆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2日
检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人民检察员: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000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000的意见,现在就本案目前现有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侦查机关认定本案为组织卖淫罪属定性错误,本案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
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1.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所谓组织性既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人员,以具体的规章制度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奖励和处罚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约束。2.行为是否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形成控制。组织者通过具有组织性的行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卖淫人员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必然面临克扣工资、体罚等。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不存在组织性以及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控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性。表现在以下事实:(1.)卖淫人员均系自愿到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嫌疑人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的方式纠集卖淫人员,只是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为她们提供场所,该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的条件。(2.)嫌疑人没有为管理卖淫人员制定相关的行为规范、规章制度。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相关的技能培训。更没有对卖淫人员的行为设立任何奖惩措施,卖淫人员的人身、完全自由(见卖淫人员的询问笔录),没有规定固定的上班时间,卖淫人员来去自由。另外,卖淫人员的收入也不受他人的掌控,嫖客先不支付嫖资,嫖娼行为完成支付嫖资后,和卖淫人员当场结算。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在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以及控制性都不强,双方仅仅是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嫌疑人介绍卖淫的行为,是为卖淫人员牵线搭桥,最终能否达成性交易,完全取决于卖淫人员自己。这和通过精神以及行为的控制迫使卖淫人员非自愿提供服务的组织卖淫有本质区别。
二,嫌疑人00在侦查机关抓捕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嫌疑人000投案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供述自己在整个案件中的行为有:1.以合伙执行人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实际执行和管理人为),2.出资10万元(和000约定合伙股份五五开,各占一半)。其他没有任何参与到组织卖淫中的行为。嫌疑人000只是对侦查机关认定其行为性质属于组织卖淫罪有不同的意见,不能据此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故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三,嫌疑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结合以上000供述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嫌疑人000只是一时糊涂受到00的欺骗和贪财的念头才犯下如此严重的错误,但是其犯罪情节(相对于另外两个嫌疑人)显著轻微,没有参与“组织卖淫”的任何具体行为,作为合伙人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收入,并且系初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以前也没有参与过任何违法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性质做出准确的认定,综合考虑000的从宽处罚情节,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000的量刑,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此致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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