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伯特·K·皮兰特、原审第三人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奶奇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钟伟,被上诉人罗伯特·K·皮兰特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伯特·K·皮兰特诉称,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入股成为奶奇乐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67%。奶奇乐公司共7名董事,菊乐公司委派董事5名,外方股东罗伯特·K·皮兰特委派濮家駜、濮健两名董事,董事长由菊乐公司委派。自合资以来,菊乐公司不召开董事会,经营困难。濮家駜、濮健两名董事多次提议召开董事会,童恩文等董事均不予理会。2011年10月12日,菊乐公司为实现长期侵占并使用奶奇乐公司生产经营场地及资产、独享合资公司收益的目的,未依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仅由菊乐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签名形成“董事会决议”,伪造罗伯特·K·皮兰特的签名,变更奶奇乐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使奶奇乐公司不能实现合资目的。此后,奶奇乐公司生产经营场地被改为菊乐公司第二办公区,合资公司再也无法继续经营。菊乐公司长期侵占奶奇乐公司经营场地,严重损害奶奇乐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罗伯特·K·皮兰特穷尽各种方法,也无法解决公司存在的困难。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奶奇乐公司。奶奇乐公司辩称,奶奇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和被迫停产的状况,是由于罗伯特·K·皮兰特利用其原独资经营奶奇乐公司期间抽逃出资造成的。菊乐公司向奶奇乐公司增资前,奶奇乐公司已负债累累,2009年10月完成增资后不久,濮家駜、濮健就于2010年10月起诉奶奇乐公司并查封公司银行帐户,导致奶奇乐公司无任何资金更新设备、改善生产条件,于2011年起被迫停产、遣散员工。因无法取得企业乳制品生产QS证,奶奇乐公司只有变更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奶奇乐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使用的是罗伯特·K·皮兰特预留在奶奇乐公司的电子签名,这种使用符合通常作法和商业惯例,不存在“伪造签名”的问题。现奶奇乐公司将经营场地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用于维持公司基本开支,菊乐公司并未霸占奶奇乐公司资产。奶奇乐公司目前虽处于经营困难的时期,但是没有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地步。现罗伯特·K·皮兰特企图解散奶奇乐公司以逃避其抽逃出资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菊乐公司述称,同意奶奇乐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罗伯特·K·皮兰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奶奇乐公司原系2000年经四川省商务厅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美国人罗伯特·K·皮兰特。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作为甲方、罗伯特·K·皮兰特作为乙方、濮家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奶奇乐公司注册资本90万美元,目前经审计,帐面资产为人民币33120944.99元,负债为人民币39101035.24元,帐面净资产为-5980090.25元人民币;菊乐公司同意注入1200万元人民币,折合1757984.18美元,使得奶奇乐公司的资本总额增加为266万美元;奶奇乐公司增资扩股后,菊乐公司持有67%的股权,罗伯特·K·皮兰特持33%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菊乐公司的人员担任,奶奇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菊乐公司的人员负责;增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奶奇乐公司的债务。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与罗伯特·K·皮兰特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奶奇乐公司。同日,双方通过了奶奇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合资目的为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实现长期合资、优势互补,进一步做强、做大本地乳品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合资公司的生产范围为,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奶牛饲料,提供种用奶牛的繁殖及其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本公司产品;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945万元人民币,菊乐公司持有67%的股份,罗伯特·K·皮兰特持有33%的股份;合资公司设董事会,是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菊乐公司委派5名,罗伯特·K·皮兰特委派2名,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由菊乐公司委派;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决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的,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人,常务副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合资期限5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2009年10月28日,四川省商务厅批准了上述合同书及章程,随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中外合资奶奇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资企业奶奇乐公司成立后,其董事会由7人组成,菊乐公司委派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1名,罗伯特·K·皮兰特委派濮家駜、濮健担任董事。2011年11月1日,奶奇乐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递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奶奇乐公司没有取得乳制品生产QS证,必须变更经营范围,请求批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调味品仓储。同时奶奇乐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提交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其中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参会人员为菊乐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内容为:参会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上述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外方投资者”一栏有罗伯特·K·皮兰特签名。奶奇乐公司和菊乐公司陈述,因罗伯特·K·皮兰特一直在境外,故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使用的是合资公司成立时罗伯特·K·皮兰特为办理相关手续而预留的电子签名。2011年以后,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经营场地的冻库、厂房等分别被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其经营场地大门外的招牌为“成都中联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二办公区”,已没有奶奇乐公司的招牌或标志。奶奇乐公司成立后,2010年9月曾就公司停业整顿事宜召开过董事会。此后,除修改经营范围资料显示的2011年10月12日由菊乐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以外,未召开过董事会。奶奇乐公司也没有分配过红利。2014年12月4日,濮家駜、濮健以自己及罗伯特·K·皮兰特的名义,向奶奇乐公司董事会及菊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提议”,提请董事长于30日内召开董事会,就公司何时恢复生产,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解决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严重困难等问题作出决议。2015年1月,濮家駜、濮健以罗伯特·K·皮兰特的名义,向奶奇乐公司发出“关于回购股东股份的请求”,提出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合资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请求奶奇乐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罗伯特·K·皮兰特的股份。2015年8月,濮健以罗伯特·K·皮兰特的名义,向奶奇乐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合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的请求”。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调查中,奶奇乐公司和菊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但表示:濮家駜、濮健无罗伯特·K·皮兰特授权,不能代表皮兰特,故对“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提议”及“关于回购股东股份的请求”不作答复;至于“关于查阅合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的请求”,因菊乐公司董事长在国外,暂时未安排查阅。2015年5月13日,罗伯特·K·皮兰特向四川省商务厅递交申请,以奶奇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董事会决议无外方投资者委派的董事参加、修改章程材料上罗伯特·K·皮兰特的签名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四川省商务厅2011年作出的“关于同意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随后罗伯特·K·皮兰特以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等为被告,就上述签名问题在相关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诉讼。2015年10月,罗伯特·K·皮兰特以奶奇乐公司为被告,在相关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此外,濮家駜、濮健还曾就欠款纠纷起诉过奶奇乐公司。原审还查明,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以罗伯特·K·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伯特·K·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伯特·K·皮兰特抽逃出资,濮家駜、濮健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判决罗伯特·K·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出资人民币621.58万元及利息,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罗伯特·K·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奶奇乐公司是由菊乐公司和罗伯特·K·皮兰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合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查罗伯特·K·皮兰特请求解散奶奇乐公司的主张是否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性审查条件。根据奶奇乐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菊乐公司和罗伯特·K·皮兰特分别委派5名和2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合资企业奶奇乐公司2010年以后至今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奶奇乐公司的权力决策机构长期失灵,无法有效运行。2011年以后,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为无法通过乳制品生产QS证的审验,不能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2011年以来,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与罗伯特·K·皮兰特以及其委派的董事濮家駜、濮健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和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以上情形表明奶奇乐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辩称,现奶奇乐公司诉罗伯特·K·皮兰特抽逃出资的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罗伯特·K·皮兰特企图解散奶奇乐公司以逃避其抽逃出资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返还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因此抽逃出资的案件不影响公司解散案件的处理。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辩称,奶奇乐公司自合资以来出现的经营困难和被迫停产的状况,完全是由于罗伯特·K·皮兰特利用其独资经营奶奇乐公司期间的便利条件抽逃出资造成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对奶奇乐公司的僵局是何方过错所造成,法院不予审查。同理,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修改经营范围申请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材料上罗伯特·K·皮兰特签名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方已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对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请求就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奶奇乐公司已陷入僵局近5年,罗伯特·K·皮兰特持有33%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辩称,奶奇乐公司目前确处于经营困难的时期,但是没有达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地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奶奇乐公司从2011年起即不能从事乳制品生产,已遣散员工,停止营业,从未向股东分红。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奶奇乐公司正处于恢复正常经营、有望扭亏为盈的状态,故应认定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经过原审法院多次调解,菊乐公司与罗伯特·K·皮兰特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奶奇乐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现奶奇乐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解散奶奇乐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维系公司可能造成的股东权益受损。综上,奶奇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罗伯特·K·皮兰特作为持有33%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奶奇乐公司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解散奶奇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菊乐公司负担。宣判后,奶奇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无视菊乐公司增资1200万元及为维持奶奇乐公司生产、生存所作出的种种努力,错误认定奶奇乐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奶奇乐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的认定是错误的。罗伯特·K·皮兰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解散公司正确。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以罗伯特·K·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伯特·K·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罗伯特·K·皮兰特抽逃出资,濮家駜、濮健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判决罗伯特·K·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出资人民币621.58万元及利息,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罗伯特·K·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散奶奇乐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罗伯特·K·皮兰特作为持有33%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奶奇乐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奶奇乐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奶奇乐公司2010年以来未召开董事会,公司的决策机构长期失灵,无法有效运行;2011年以后,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无法通过乳制品生产QS证的审验,原公司章程确定的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奶牛饲料,提供种牛的繁殖及其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公司产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奶奇乐公司从2011年起即不能从事乳制品生产,已遣散员工,停止营业,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处于恢复正常经营、有望扭亏为盈的状态;2011年以来,奶奇乐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相互丧失信任,并已失去合作的基础。综上,表明奶奇乐公司长期经营管理困难,属于公司僵局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经过本院调解,奶奇乐公司的股东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其他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形成合意,奶奇乐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奶奇乐公司上诉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和持续性僵局能够化解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奶奇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奶奇乐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未能化解”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解散奶奇乐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审 判 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许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