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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
作者:尹朝阳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5日



上诉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文胜、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赔偿634427.4元,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及理由:1、朱文胜已支付丧葬费27500元,上诉人也收到该笔费用,故起诉时未予主张丧葬费,故该笔费用不应作为朱文胜垫付的费用予以品迭处理。2、朱文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二审中,上诉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29335.5元丧葬费,并自愿撤回其他上诉请求。上诉人撤回除丧葬费外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可朱文胜垫付费用为27500元,一审将该笔费用作为朱文胜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处理正确;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酌情支持正确;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文胜未发表答辩意见。

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文胜、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支付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财产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38459元,并由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此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8时35分许,朱文胜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青羊区光华大道三环路跨线桥上主道与三环路往光华大道上行匝道交汇路段处,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包某1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包某1受伤。包某1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急诊处理,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产生治疗费用564.7元。当日晚20时包某1被转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8月10日16时10分,包某1死亡。死亡诊断:1.脑疝;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积血;5.右额骨骨折;6.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左肘部骨折脱位;9.左肘部、左肩部皮肤擦挫伤。包某1于四川省人民医院期间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753.86元。

2017年8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汽车与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1.川A×××××小型汽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2.川A×××××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所检验项目未见安全隐患;4.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小型汽车与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是否发生接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川A×××××小型汽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二轮车左前侧部发生擦撞。2017年8月11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尸表检验,鉴定意见:推断包某1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2017年9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原因认定如下:包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驶入跨线桥,朱文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包某1、朱文胜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包某1、朱文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朱文胜系事故发生时川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包某1与蒲德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蒲红霞,次女蒲冬梅。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成都市青羊区。3.包某1母亲黎兴芳,1938年9月2日出生,丧偶,育有包某2、包某3、包某1、包某4四名子女。4.包某1事故发生前系成都金狐量贩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院发票、死亡证明、鉴定报告、居住证明、房产证、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跨线高架桥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路段设有禁止标志牌,明确示明该处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行。事故发生时,包某1违反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进入跨线高架桥,其本身行为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朱文胜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导致与包某1相撞,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方提出朱文胜有超速行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文胜在事故发生时未察觉,向前行驶时经人提示后停车,并等待交警到来接受处理,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包某1、朱文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结果予以确认。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由朱文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包某1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1318.56元,一审法院酌定医疗费项下扣除20%自费药,该部分10263.71元由朱文胜与包某1承担,剩余部分为41054.85元;2.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7488.75元(21991元/年×5年÷4人)。根据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所提交的户口簿资料载明,黎兴芳自2011年10月25日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酌定为1856元。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所提交的蒲红霞、蒲冬梅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蒲德林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2017年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收入损失。6.护理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20元;8.关于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因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727923.31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10263.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由朱文胜承担6158.23元(10263.71元×60%),由包某1承担4105.48元(10263.71元×40%)。故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付金额为12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包某1承担40%即243169.32元[(727923.31元-120000元)×40%];朱文胜承担60%即364753.99元[(727923.31元-120000元)×60%],其中由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8595.76元(364753.99元-6158.23元)。综上,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共计赔付478595.76元(120000元+358595.76元)。事故发生后,朱文胜已垫付费用27500元。各项费用品迭后,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向朱文胜支付21341.77元(27500元-6158.23元),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向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支付457253.99元(478595.76元-21341.7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支付457253.99元;二、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文胜支付21341.77元。三、驳回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朱文胜负担3837元,由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负担10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主张的29335.5元丧葬费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丧葬费的主张,二审中,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才提出应支持丧葬费29335.5元,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上诉人的丧葬费主张,尽管朱文胜对此未发表意见,但由于一审认定朱文胜垫付的费用正确,因此在二审中对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主张的丧葬费一并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朱文胜的权益。同时,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本院同意在二审对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主张的丧葬费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二审因当事人同意对丧葬费一并进行处理外,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等与一审认定一致。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主张丧葬费应为29335.5元,由于朱文胜应承担60%的责任,故朱文胜应承担17601.3元(29335.5元×60%),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保双流支公司应向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支付474855.29元(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457253.99元+17601.3元)。

另外,因上诉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一审未提出丧葬费的主张,二审才提出该请求,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474855.2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文胜21341.77元;

四、驳回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蒲德林、黎兴芳、蒲红霞、蒲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华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