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黑龙江省某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由黑龙江省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1904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137922元(172403元乘以80%的参与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400元(8000元乘以80%的参与度),医疗依赖费用113880元(需服用西乐葆止痛,每盒39元,两天服用一盒,每年需要182.5盒,按20年计算,39元乘以182.5盒乘以20年乘以80%的参与度),交通费5742元(7177.20元乘以80%的参与度),住宿费1395元(1744元乘以80%的参与度),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00元乘以36天乘以80%的参与度),营养费7200元(100元乘以90天乘以80%的参与度),护理费21336元(60090元除以365天乘以36天乘以2人乘以80%的参与度+60090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乘以1人乘以80%的参与度),护理依赖费用480720元(60090元乘以20年乘以0.5人乘以80%的参与度),误工费24312元(60780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乘以80%的参与度),伤残赔偿金140117元(29191元乘以20年乘以8级伤残系数0.3乘以80%的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5110元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因腰腿疼痛到被告X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间盘突出,于2019年9月29日行脊髓神经根黏连松解术,术后出现左足部疼痛症状,出院后症状持续加重出现功能障碍。2018年10月31日原告来到哈尔滨市某医院住院,诊断为腰5骶1间盘突出术后,于2018年11月5日行髓核摘除术,术后疼痛略有缓解。但出院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患者的整个左下肢均出现疼痛和功能障碍,经咨询得知患者可能为神经损害导致的左下肢疼痛和功能障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医院辩称:一、本案对于答辩方的医疗过错及责任程度,根据法院委托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黑龙江省某医院在为荀某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荀某术后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60%-80%”。根据该鉴定结论,以及患者具体情况,答辩人对于患者医疗损害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0%的限额。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医方诊疗过错行为有关的合理、合法部分,由医院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对于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以及其他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维护,具体理由和项目在质证阶段进行阐述。
被告某医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八条显示哈尔滨市某医院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同时,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针对黑龙江农垦X医院,已与某医院院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查哈尔滨市某医院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但根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第八条显示哈尔滨市某医院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某医院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需为某医院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X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荀某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60-80%;被告某医院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原告与被告X医院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法成立。根据鉴定机构的具体分析意见,结合被告X医院的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本院确定X医院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80%,被告X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37922元的问题,因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共计83754.17元,故被告X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003.34元(83754.17元×80%)。关于原告诉请内固定物取出费64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医疗依赖费用113880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术后因腰部及左下肢疼痛,需口服止痛药物,其费用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574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花费交通费7177.2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因就医及诉讼产生的合理性费用,故被告X医院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741.76元(7177.20元×80%)。关于原告诉请住宿费139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花费住宿费744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因就医及诉讼产生的合理性费用,故被告X医院应赔偿原告住宿费595.20元(744元×80%)。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72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营养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1336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期间2人护理(三次住院计36天)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6009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用48072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左下肢疼痛过敏,功能障碍,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6009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243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40117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X医院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0116.80元(29191元×20年×0.3×8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X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及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15110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并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系因被告X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合理支出,故应由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医疗费67003.34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内固定物取出费64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交通费5741.76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住宿费595.20元;
五、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
六、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营养费7200元;
七、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护理费21336元;
八、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护理依赖费用480720元;
九、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误工费24312元;
十、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伤残赔偿金140116.80元;
十一、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十二、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荀某鉴定费15110元;
十三、驳回原告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2元(原告已预交583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医院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