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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不应构成诈骗案应认定无罪

作者:魏志超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08日
该案为一起以车辆抵押的所谓诈骗案。事情经过是王某自有一台家用轿车,由于在北京租了一个采摘园作为日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钱,王某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并用轿车做了质押,到相关部门履行了质押手续,但是轿车在质押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交付质押物,而是将轿车的“绿本”放到贷款公司,车辆被王某开走(小额贷款公司同意),过大约半年后,王某还是缺钱用这辆车到他一个朋友处借了三万元钱,并以轿车作抵押。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注车辆评估价6万元),对于该案我有不同意见,请看我的辩护词*

关于姚义福涉嫌诈骗一案
辩护人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义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一审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义福不构成诈骗犯罪。
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义福的基本事实是将自己所有的已经质押给典当行的本田雅阁(辽L-9680)车辆,又卖给李刚,致使李刚被骗。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笔录中并没有体现主观故意之非法占有的犯意。而恰恰相反,犯罪嫌疑人先后三次均一致的供述自己(一直在强调,其本人)经营的北京采摘园需要资金,201111月第一次向盘锦起源典当有限公司张作为借款3万元,被告人和典当行协商以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辽L-9680)作质押,并签订了典当合同。以后陆续偿还借贷利息。在20128月向其朋友贾刚借款3万元,并以本田雅阁(辽L-9680)车抵押给贾刚。约定如果还不上借款,就以车抵债,并同时签订了买卖合同。辩护人认为第一次所谓质押合同成立后,被告人并没有拿着3万元逃走,而是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月偿还。犯罪嫌疑人实际偿还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来中断偿还,仅仅经营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条件限制所致   关于第二次抵押合同成立后。嫌疑人也偿还一个月利息,后期因为没钱才无法继续偿还利息。这才导致李刚将抵押车辆卖掉。由此可以看出,主观上是有偿还的意愿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无论被告人是借贷质押,还是第二次直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归结一点被告人对自己的车辆在第一次质押后是否还有处分权?如果有处置权,被告人就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没有处置权,被告人对他的朋友李刚构成诈骗罪。(被害人贾刚自此至终从未报案)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1、被告人对自己的车辆具有处分权
201111月第一次向盘锦起源典当有限公司张作为借款3万元,被告人和典当行协商以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辽L-9680)作质押,并签订了典当合同。同时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本田雅阁(辽L-9680)车辆作为质押物没有交付典当行,而是在典当行同意的情况下,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被告人将车辆开走,辩护人认为该质押合同没有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4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自始至终质押物---本田雅阁轿车并未移交,没有发生占有转移。所以说该案件,我们有理由认为该质押合同(典当合同)成立,但是未生效,因质押合同未生效,从而使被告人与质押权人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直到这时被告人对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还有完整的充分的处分权。辩护人认为在第一次典当之后,被告人无论是卖掉,还是抵押掉,都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更谈不上诈骗犯罪。(虽然做了质押登记,但是质押登记不是质押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要件。当然不管是质押还是抵押,都是债务担保的一种方法,并不改变物的所有权)
2、关于两次抵押价值不超轿车本身价值不构成诈骗犯罪
201111月第一次向盘锦起源典当有限公司张作为借款3万元,被告人和典当行协商以自己所有的本田雅阁(辽L-9680)作质押,并签订了典当合同
20128月被告人第二次从其朋友处借款3万,并将车辆留在其朋友李刚处,并约定如果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自动生效,车辆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李刚所有。从二次借款3万元并以车辆担保的事实看,二次借款担保应该属于抵押性质。
首先,同一物形成的两次质押抵押担保合同,无论是生效还是不生效。都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是诈骗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作为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以内是可以连续抵押的,见《担保法》35条,“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本案抵押物经有权机关鉴定价值6万元)此条款充分说明连续抵押在抵押物价值以内是允许的。况且即使超出价值以外抵押,也仅限民事行为。其次,本案第一次质押并未生效。未生效的情况下。向贾刚借款3万元,即变成了抵押债权。因此被告人的第二次质押无可非议,更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嫌疑人与李刚是借贷并以车辆抵押的担保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本辩护人认为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担保的一种形式而已。在民间借贷领域盘锦地区形成一种惯例,或者叫保证担保方式。就是在形成借贷合同的同时往往以抵押物为标的,形成一份买卖合同。当借贷人不能按时还款时,买卖合同自然启动即所谓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成立。(具体见姚义福727日笔录第五页以及729日李刚收到的还款收条内容)
四、关于两次担保所用行车执照不构成诈骗罪的手段方式
首先,两份行车执照都是真实的,这一点公诉机关是不否认的(这一点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行车登记证上有记载)。其次。嫌疑人使用两份真实的行车执照作抵押,法律上并未规定为犯罪。
综上,被告人王义福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我国法律的原则刑法功能具有补充性。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故此能通过民法调整的,绝不用刑法调整。因此请求法院对姚义福能够做出公证判决。判决无罪。
(以上姓名出于隐私与原案有改变)
按语:本案虽然合议庭没有彩信本辩护人无罪观点但是最后检察机关主动将起诉数额降到3万元,并且按照羁押时间顶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应该说该案是成功。因为一个羁押很长时间的被告宣布无罪,最中国大陆地区还是凤毛麟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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