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刑事辩护律师
作者:赵 强 律师 时间:2010年09月07日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赵强,法学硕士.电话:18917159707;13564487689.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本市花桥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X检刑诉[200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被告人XX伙同XXX、XXX(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08年4月10日凌晨,将被害人XXX从本市“缤纷年代”夜总会带至东亚宾馆客房内,由XX与XXX发生性关系后,孟XX、刘XX进入房间,三人以自己从事男性卖淫要求收取费用,或以掌握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以后要联系其家人等为由,言语威胁侍XX交出钱款,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0元。
2、 被告人XX伙同孟XX、刘XXX经参谋,于2008年5月6日凌晨,将被害人范XX从本市“缤纷年代”夜总会带至东来宾馆客房内,由孟XX与范XX发生性关系后,以上述手法言语威胁范XX,敲诈得款港元4500元,澳元3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036.42元)。
被告人XX于2009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侍XX、范XX的陈述;涉案人员XXX、XXX的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国内旅客住宿信息查询表、外汇牌价查询表;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辩护人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在第二节犯罪中应系从犯,且属自首,并有退赃意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与他人结伙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XX与同伙经预谋,分工合作实施犯罪,其作用不可或缺,故不属于从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XX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二、 退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之数,责令被告人XX继续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