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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律师事务所/嘉定区合同律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赵 强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22日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电话13564487689;1891715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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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其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曹联路某弄43号4间车间的厂房油漆工程,同时约定了开程价款、工期、价款支付等。工程履行期间,被告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变更,最终工程总价款为344 778元。一程现已竣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35 000元,扣除押金15 000元后,尚有工程款94 77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 778元。庭审中,因被告否认有押金的存在,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 77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1 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235 000元。原告在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后续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为此垫付了人工工资58 522元和返修费、材料费,共计104 077元。上述款项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约定被告将于曹联路43号厂房办公室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198 000元,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施工过程中,因厂区内另增4间厂房粉刷涂料工程,故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另行签订一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约定被告将该涂料工程以同样的形式发包 ,合同金额为33 000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31 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15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31 000元,然而在工程未完工时,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携工程款消失,手机关机。因原告未支付工人大部分工资,工人即来厂里闹给厂房业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厂房业主也多次报警,同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012年3月26日,在嘉定区安亭司法所的调解下,由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58 222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返工维修人工费4 900元。此外,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工程材料款等40 655元。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40 077元。
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中有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存在变更,被告也认可相关金额。被告提到的垫付工人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与调解笔录中的调解部门不同,且调解部门并未对事实了解清楚,以至于被告多付了工人工资 。原告认可后续工程由被告施工,产生的金额为5 195元,可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垫付材料款的问题,因为原告与相关材料商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替原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即使原告未支付相关材料款,也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不认可该金额。要求除了后续工程产生的工程款5 195元外,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签署一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联路43号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金额198 000元,工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签字确认该份合同。同年2月23日,被告另行签署一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联路43号4间厂房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金额为33 000元,工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3日。原告于2012年3月3日签字确认该份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签署一份《工程 (增减)项目单》,金额为58 915元,但该单据上有多处涂改删除部分(经发包方上海城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增加款为30 000元)。2012年3月下旬,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了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被告组织施工,产生费用6 295元。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5 000元。2012年3月26日,因原告欠付其手下工人工资,工人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工资问题。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蔡振等十三名工人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被告认可蔡振等十三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58 522元,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场支付每名工人工资的50%,待城邦公司对工程质量的整改验收后,再支付剩余50%的工资;城邦公司配合被告在三天内做好验收工作,验收结束后,城邦公司支付被告工程 尾款,拿到工资29 789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支付了剩余工资26 48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蔡振支付了返工维修人工费4 900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支付了门禁安装费1 2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支付了彩铝窗、电动门费用8 670元。施工期间,实行为原告垫付了工程款24 490元。2012年4月6日,城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曹联路46号办公室装修接近尾声时,由于某某装潢公司队长卜某某携工程款逃跑,钱款未付,造成办公室已安装好的部分材料(玻璃门电动马达1套、门禁设备1套、部分门窗、部分玻璃制品)于3月22日至3月26日间被 材料商拆走,后某某公司又花钱重做。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工程(增减)项目单、提货单、送货清单、销售清单、销货清单、定货单、出库单、付款凭单、收款收据、收据、发票、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工程增加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工程(增减)项目单》,以此证明工程增加量。经审查,一份金额为58 915元的《工程(增减)项目单》虽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其中有多处涂改和删除部分,原告以此金额确定工程量不符合常理,故不能以该金额确定工程的增加量;另一份金额为54 863元的《工程(增减)项目单》没有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确有该增加部分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发包方城邦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增减)项目单》可证明该工程确有增加部分,金额以该项目单上的金额30 000元确定该工程确定该工程增加部他的工程量较为客观合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发包协议及规章制度》,本院认定该工程价款总额为261 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了施工现场,后续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完成,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施工产生的材料、人工费共计6 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离开施工现场 时未结清其手下工人的工资,导致十数名工人找到被告和发包方城邦公司,要求解决工资问题。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和发包方城邦公司在调解部门的协调下与工人达成了三方协议,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6 269元并支付了返工维修人工费4 900元,故该两笔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系争工程,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材料款),由被告替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4 490元,虽属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不结清债务而擅自脱离施工现场,具有明显恶意,以致被告代为清算原告债务,其清算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款24 4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材料被拆重做的费用,有发包方城邦公司的证明和付款凭单为证,可以确定该费用为9 870元,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系争工程总金额为261 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5 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6 000元;被告替原告支出了后续工程款6 295元、工人工资56 269元、返工维修人工费4 900元、材料款24 490元、重做贯有9 870元,共计101 824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6 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5 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 778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后续工程款、工人工资、返工维修人工费、材料款、重做费用共计人民币75 824元(已扣除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卜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 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 169.45元,减半收取1 084.72 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784.72元,被告上海某某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受理2 381.54元,减半收取1 190.77元,由 原告卜某某负担。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