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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区合伙纠纷律师,合伙纠纷案例
作者:赵 强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18日
资深赵强律师,电话13564487689.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及周边区县执业,有丰富诉讼经验和一定人脉。
原告A、B与被告C普通合伙合同纠纷案.
原告A、B诉称,原告A、B拟合伙经营台球厅,被告有意转让“金冉彤”台球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C,乙方原告A、B,丙方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D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第二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明确本《合作协议书》真正目的,于签约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证明金冉彤台球城全权归乙方所有。在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前,先前的金冉彤台球城承包人尹京民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称:“其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尚未解除,金冉彤台球城内设备设施为其所投,其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转让”。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前,被告必须在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被告享有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和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被告目前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目前未向原告提供其享有合同标的“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另外,《合作协议书》中丙方至今未确认该协议,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再有,被告与尹京民签订的协议书还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如乙方(即原告)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C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委托书为证。原告不应当起诉C。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E业主乔某出具委托书: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C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C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2008年8月8日,C代表承租方(乙方)金冉彤台球城与出租方(甲方)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冉彤台球城承租物业公司D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约为763.87平方米。乙方使用该房屋是作为经营台球厅使用而不作为其他用途,乙方视市场行情有变更经营的权利,但需提前与甲方协商并得到同意。本协议期限为七年,协议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不经任何督促,而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通知送达乙方之日即视为协议解除日。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使用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2008年9月,C、B拟共同合伙经营台球城。B于2008年9月11日向C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甲方C,乙方A,丙方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D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合作营业后,所发生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营业费用都由乙方支付,交付方式和日期见《房屋租赁协议》。五、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如果超过10日,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但甲方可以酌情收取。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物业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C与乙方A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实际为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2008年9月26日,甲方C与乙方A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
至今C未向A、B出具其享有合同标的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
另查明, 2008年4月25日,C代表金冉彤台球城作为甲方与乙方尹京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金冉彤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合作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对俱乐部进行改造;二、甲方将俱乐部经营权交给乙方,不得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干涉。上述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A、B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A以自己的名义与C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但A与B系个人合伙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A与C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因至今C未按上述约定向A、B出具上述判决书,属过错一方,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诉讼中C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其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因C上述主张是基于A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C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C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A、B对于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对C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C还认为其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某的委托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A、B以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因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某出具的委托书载明: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C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C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B也是将定金直接支付给了C,故C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C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A、B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A与C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A、B定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