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
作者:赵 强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28日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航线经理助理。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至被告某公司,担任航线经理。2011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不同意调职,且无法提供合适的岗位,故提前至2012年1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又出具一份要求原告至公司仓库报到的通知,原告尚未看清通知内容时,被告某公司的人事经理即将该通知抢回,双方发生争执,后由警方出面协调解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书。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年终奖10000元。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纪,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和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年终奖约定,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故意造成他人伤害,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违反了派遣公司规章制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将原告退回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并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海空运进出口初级业务员,合同到期后续签。2011年8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不受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变更的影响,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30日内依法与原告签订完成新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同日,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岗位为航线部主管。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的雇员就业规则约定:违反国家、当地政府相关法律、法规的,均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
2011年12月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通知书载明:“因个人不同意调职且公司无法再提供适合其的工作岗位,经公司研究决定,提前中止与您的劳动合同……中止日期:2012年元月5日。”并写明于2012年元月5日支付4.5个月经济补偿。2011年12月13日,被告某公司再次发送通知书给原告,该通知书载明:“第一、公司撤回原于2011年12月6日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本通知书起立即生效。第二、根据原部门的干部年度任免测评表及相关的亏损报告,你已不再适合继续留任航线部担任航线经理一职。为此,根据近期公司各部门对岗位的需缺情况,决定对你进行岗前培训和换岗:仓库。基于上述理由和决定,我们对此正式通知你:在不变更薪酬、福利的条件下,请于2011年12月13日下午14:30准时前往公司仓库报到。”
2011年12月13日下午12:00左右,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人事张某某在淮海中路X号1605室被告某公司办公地点,双方因抢夺通知书发生纠纷,原告情绪激动将张某某左手指咬伤,原告随后报警并要求对张某某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左手第一腕掌关节部咬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并主持调解,张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2011年12月13日14时,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和通过公司协商,一致认为无需公安机关进一步解决。由乙方作赔礼道歉,其他事宜由公司按照规定作处理。此协议在派出所作为一次性解决,如有反悔,一切后果自负,包括法律责任。各方在2011年12月13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原告,通知载明:“根据您服务的某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反映,您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严重违反您所承诺遵守的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服务单位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1年年终奖10000元。2013年2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雇员就业规则、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工资、人员推荐表、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验伤单、病历、受害人自述、电子邮件、离职人员审核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与被告某公司间劳动纠纷,而在上班时间在办公场所采取过激方式,咬伤被告某公司员工,造成该员工的身体伤害。原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被告某公司的办公秩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还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雇员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年终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3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二、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某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10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