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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析法律解释的目的与功能
作者:陈龙 律师  时间:2013年09月23日


文章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做出正确合理的法律解释就应当深刻理解的法律解释的目的和功能,这样才能发挥法律解释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目的,法律解释的功能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现行的法律的含义及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内涵外延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法律解释在法的产生适用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既是法律实施的前提要件,又是法律的发展的重要手段。
法律解释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原因在于:首先、法律表达的概括性和抽象性与行为的具体性的矛盾。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即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和事的行为规则。只有对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案件,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性的矛盾。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不能随意变更其本来的意思,法律不应当轻易修改。但是,法律又应该和社会发展速度保持一致,应当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这个矛盾就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而尽量不修改法律。最后、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不断发展的法律的矛盾。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缺陷。因此法律的制定者还是法律的解释者,都会在自己权力的范围内,对法律做出与自己所处时代的需要尽可能一致的说明和解释。所以,法律解释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长期的,反复进行的。
上述三点,一方面是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反映和要求,在所有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这个问题都是普遍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空间的存在,也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与时俱进。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索要探求或者阐释法律规范的意义。法律解释目的在法律解释理论研究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解释对象的选取和解释方法的运用;同时它由于集中反映了解释者的价值理念与追求,加之“意义”虽说可以领会,却往往又是玄不可言,因此也就当然地成为法律解释理论争论的焦点。
法律是立法者用来表达自己意志的一种文字表达形式,但是,法律一旦被创制出来之后,就变成了独立的事物。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解释者往往面对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所标明的意义往往与立法者的意志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立法者的当下性不存在了,解释者与立法者无法交流,而只能诉诸于法律的解读。那么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及其所处环境的客观规律呢?
(一)法律解释目的主观说
主张主观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应在“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1]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比尔林、黑克等。其理论依据在于:
第一、从现代社会政治哲学原理的角度来看,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而立法机关是由人民选举出的代表组成的,立法者的意思就是民意的体现,因此在法律使用和解释中,立法者的意思或者从根本上说是民意应该成为决定因素。
第二、从认识论角度来说,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立法者通过法律来表示自己的看法和企图,希望成功追求到自己的社会目的。那么这些目的就应该在法律中体现,既然对法律进行解释,解释出来的目的也不应该违背立法者原来的目的。而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只有立法者自己清楚。因此,只要是立法者做出的决定,就应该有约束力,就应该有强制力。主观说体现了严格的分权原则,提高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二)法律解释目的客观说
客观说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不在于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赋予法律的意义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应该是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这与立法者的意图无关,甚至与解释者的感受也无关。因此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探询这种法律内部独立存在的合理意义和符合外在客观规律的原则。代表人物有克勒、拉德布鲁赫等。“如果法律解释以立法者的意思为基准,那么人们势必再求助于那一堆一般人接触不到的庞杂繁琐的立法资料。从而,事实上,受法律规范的人,将无法认知法律的所在。法律必须以那人人得认知得意旨为意旨,盖人民因法律而负义务,同时也依法律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2]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及其解释符合客观规律的体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的法律的作用。”[3]
两种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来看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深入研究就会发现两者都存在着不足和缺陷:
对于主观说来讲,首先法律的规制的过程相当复杂,涉及到不同的主体,立法者是谁难以确定。以我国为例,立法者究竟是拟定法律草案的专家小组,还是人大代表?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说的:“意图那些理论之前必须解答这些问题,他不能以阐明那些人的意图能起怎样的作用的回答来找到答案。因为他正在力图发现谁的意图可以算数。他没有选择的余地。”[4]另外,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专业化,很多代表对提议的法律草案并不理解或者了解的极为浅显,那么这种情况所谓的立法者的意图就是无稽之谈,所谓立法者本人最清楚法律的意图何从谈起,他们所要的是什么目的和事实也并不符合。
而对于客观说来讲,虽然重视了客观规律的存在,却忽视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有导致法律意旨的根本改变的可能性。同时,解释获得的结果就往往只是解释者基于各自不同的观点所做的决定,其中就有解释者很多的主观因素在里面,也就不可避免的陷入了主观主义。
我认为,法律解释者既要考虑到立法者的意图目的和评价,又要考虑到当下的法律解释的场景和现实的问题,也就是说同时考虑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法律解释的目的固在解释客观化的法律意旨,但是法律意旨的探求仍应斟酌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不能完全排除立法者意思于不顾。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实乃属结合客观意旨与主观意思,致力于实践正义的一种过程。”[5]就如拉伦茨所认为的那样,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才能够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今现行法律的意义,、法律解释是反映立法者、法律文本、解释者的复杂关系。想要确切的决定法律解释的目的,我们就应当尽力把与法律解释相关的一切观点和要素包括进去,包括目的因素、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和合宪性因素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条件下,这些因素的轻重应该是不相同的。

三、法律解释的功能
法律解释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解释主体和法律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其中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使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效力,有时还经常采取审判和检察共同解释的形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出现的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规定、通知,以及对于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和下级司法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解答,等等。一般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基本上属于规范性解释,而其他各级司法机关的解释只对其负责的具体案件有约束力,一般属于非规范性的个别性解释。
关于司法解释的对象有以下几种说法:“特定的法律规范”[6]、“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即法律规范解释)”[7]等等。事实上,司法解释的对象只能是法律适用中具体应用的法律条文,其内容是解释主体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解释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寻求符合法律意图、使案件得以及时审结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完全准确的实现立法意图。
(一)明确法律含义的功能。
虽然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都尽量达到具体明白的要求,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具体事件而无法适用,但是法律的适用是无法停止的,各级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也不能够随心所欲。为了能够让没有明确法律可依的案子及时审结,同时也为了让人们能够准确理解法律、遵守法律,司法解释通过对立法者意图的理解和案件事实的分析,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探明的法律的本来意义,使法律更清晰、更明确、更具有现实性。明确法律的含义是司法解释的天然功能。
(二)在实践过程中完善法律的功能。
法律一般来说都是符合现实社会关系的,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但无论是多么符合现实的法律都难免会存在立法缺陷。在立法的时候,这个立法意图不可能代表所有人民的意志,只能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把绝大多数人的相同意志体现在法律之中,并且现时的立法者无法预见到未来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个案,法律存在着落后现象,可能导致法律滞后、超前、有缺陷盲点等问题。还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当时立法者在立法时无法对某一行为做出规定只能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去补充修改法律。司法解释使得法律能够调整更多的社会关系,有使得法律变得更加稳定。因此,司法解释是立法行为的延伸,是有立法性质的司法活动,是对法律缺陷和空白的弥补。
(三)通过法律适用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
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就是要把法律规定变成社会现实,把法律规范变为社会行为。国家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活动是法律实现的典型形式。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推动了其在全社会的实现,而司法解释对法律实现起到了辅助作用。在司法实践的时候,司法者往往是先对部门法有个整体性的了解,然后才进一步的了解法律,以便能够正确地在司法过程中选择和适用法律。于是问题出现了,由于各个司法者的水平各不相同,对法律的理解、选择与适用也各不相同,导致了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又因为不同法律的立法意图是不一致的,所以导致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相差很大。最高司法机关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处理,这样就解决了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法律能够更好的体现其本身的立法意图,更加准确的实施。
(四)为法律的废、改、立积累素材的功能。
社会关系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化。人在法律建设过程中,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感受最真实,而司法者的作用在于将社会关系发展变化与法律的调整结合起来,并预见未来对法律可能出现的需求。司法者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最真实的体会着社会对法律的影响。司法解释就应该和社会现实紧密相联,在当下的法律条件对社会关系的变化做出正确反映。通过司法解释,我们能够看到社会发展变化的趋势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为废、改、立积累素材,促使法律在产生根本性的变化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终究不是立法行为,如果一味的适用法律解释,那么对法律是极为有害的,这样就忽视了法律的存在与价值。
(五)检验和提高司法者法律意识水平与司法水平的功能。
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它对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有直接的导向作用。法律意识对于司法者来说十分重要,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决定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选择与适用。司法解释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是对法律理解、选择和解释的活动,也是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相互结合的产物。要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准确的解释具有相当的难度,这就既检验又能提高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

四、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缺陷
法律解释要求解释主体考虑到主客观的因素,同时努力忠于法律本身的价值,在法律解释当中体现出法的价值。
目前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随着立法水平不断提高,立法数量不断增加,针对同一个法律,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给出不同的法律解释。因此,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解释权的归属问题,就是谁有权进行法律解释。一直以来,我国采取的是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方面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解释法律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也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同样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二元化的法律解释体系,为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埋下了制度上的伏笔。
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拥有规定法律解释权的权力,又规定了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有解释法律的职权,这种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授予;但仅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可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权;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不能授权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拥有解释权。这种特殊的矛盾,随着立法的不断发展,导致了许多现实问题:
1、最高司法机关大量发布司法解释,导致司法解释与制定法的关系失衡。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很多司法解释,成为社会法律适用活动的主角。无论是日常审理案件的参考,还是法庭审判的根据来源,都出现了“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的情形,甚至有些司法解释的作用已经超过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法的地位十分尴尬,这也是法律解释权对立法权的不良削弱。
2、行政解释在社会经济领域的大量涌现,导致立法权地位下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无法得以充分彰显。对涉及规制社会各利益集团行为的法律,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但在这部分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存在大量利益纷争,这为行政部门的介入创造了条件。行政解释正是在此基础上大量涌现,对其中的法益进行二次分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再分配都是违反立法者原意的。
3、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大量个人释法行为的出现,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内部统一提出了挑战。尤其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具体个案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如何规制这一群体的释法行为,我国法律尚未给出确切答案。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改良的设想和建议
《立法法》对各种法律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活动如何运作,已有若干规定,但都不具体。如何细化这些制度性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可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体制相区别,突出其主要地位,这是当务之急。因此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进行改造的任务异常突出。
1、明确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
明确规定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范围,对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创立和运作来说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步。要做到这一要求就应当重点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结合具体情况,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又可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对有些乏力中含义模糊的名词和术语加以明确;二是对法律中有关或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加以弥补或变通;三是弥合法律、法规使用中出现的分歧;四是对法律法规在特定时空条件下适用做出规定;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情形变化时如何继续适用的问题;六是就具体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与裁断。如此方面的细化,对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2、完善解释运作程序,规范解释内容、形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运作包括五道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研究拟定法律解释草案;三是审议法律解释草案;四是表决法律解释草案;五是公布法律解释正式文本。这种程序是做出解释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但明显这种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这一步必须严格遵循与立法程序启动时同样的步骤。法律解释的提起要严格遵守提案程序,保证提起解释的严肃性,防止个别部门或利益集团利用法律解释来达到私人的意志。其次,制定法律解释草案这一工作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由法律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牵头,结合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完成,改变完全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独断的局面。再次,研究、审议和表决通过法律解释草案,应在各专门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结合常委会意见后进行,改变现在完全由常委会独立审核的情形。使审议的参与面扩大,有助于提高草案审议通过的民主性。我国法律解释形式在长时期内呈现出杂乱化和非规范化的局面。仅就法律解释的名称而论,就有规则、通知、解答、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函、复函等近十种名称。简化并统一法律解释的名称,实现法律解释内容与形式的规范化,可以促进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日臻完善的重要一步。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理念。法律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于是法律解释也必然要符合这个要求。总之,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法律解释的结果并不只是作为供人鉴赏的花瓶,而应该作为一种工具,发挥其在法治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8页。
[2] 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71—72页。
[4]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6] 沈宗灵:《论法律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版,第6页。
[7]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