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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辩护律师 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作者:
张俊杰
律师 时间:
2017年02月20日
新闻标题
:
沈阳一男子当街刺死同居女友母子
因对方见前夫被激怒
媒体摘要:
2016
年
3
月
30
日
7
时许,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上,当街发生一起命案。母子二人从停在街边的一辆轿车上下来,均受伤流血。随后,行凶者也跟着从这辆车上下来,当街用刀捅刺女子和孩子。
今年
3
月发生在沈阳长白地区街头的杀人案已经告破。犯罪嫌疑人贾程向警方投案。但他的悔恨,再也换不回那个曾唤他“爸爸”的无辜孩子的生命,孩子因背部及左大腿刺创,尤其左大腿刺创造成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女子多处受伤为重伤。
沈阳金点子律师网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张俊杰律师接受贾某家属的委托后,作为贾某的刑事辩护律师,依法为其辩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现该案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将择日宣判。
张俊杰律师经过依法会见,阅卷和参加法院庭审,张俊杰律师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给被害人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此,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切的同情和慰问。
同时,辩护律师依法负有辩护的权利和职责,作为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通过看守所会见、查阅案卷材料以及本案庭审,对本案基本事实已有清楚的了解。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本案的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罪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6
从客观方面分析)。
1.
从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杀伤力来看,其刀身长度小于
8
厘米,刀具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除直接“捅、刺”人体致命部位以外,一般不会危及人的生命。
刀具一般的结构示意图:
本案的作案工具为“折叠刀”,全长
21
厘米,包括刀柄、刀格的部分,刀刃(即弧长)长度仅为
8
厘米,那么刀身长度将远远小于
8
厘米,对于以“刺”为杀伤力的刀具来讲,刀身最适宜的长度应该是
15-30
厘米以上对人身才具有明显的杀伤力(且刀身要比较窄才易于刺入)。本案“折叠刀”的刀身长度小于
8
厘米,且该刀具无血槽、不是弹簧刀,不属于管制刀具的范畴,因此该刀具自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除直接“捅、刺”人体致命部位以外,一般不会危及人的生命。
2.
从打击部位来看,被害人受伤乃至造成死亡的部位,都并非是致命的要害部位,不足以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
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库某受伤部位:右手背
7
厘米刀伤,左上臂
6*6
厘米刀伤,左侧乳头处
3.5
厘米刀伤,右乳房上部分别有
3
厘米、
6
厘米、
9
厘米
3
处刀伤等胸腹部外伤。
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小孩左某受伤部位:背部和左大腿。
两位被害人的受伤部位,都并非是致命的部位,以刀身长度小于
8
厘米的折叠刀捅刺,不足以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
3.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有节制的,并且在被害人失去逃跑或反抗能力时,主动停止了伤害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案发现场录像可知: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有节制性的,并非是连续不停地实施打击(否则两位被害人不可能有下车的机会和可能性),而且(案发现场录像显示)在被害人失去逃跑或反抗能力时被告人即行停止了能够再继续进行下去的伤害行为,主动停止了伤害行为。
4.
被告人主动放弃能够继续进行的伤害行为时,两位被害人的生命体征未达到或未出现死亡的迹象,被告人在此时选择了逃跑,足以说明,被告人并不希望出现死亡的危害结果。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案发现场录像显示:被告人主动停止伤害行为时,被害人库某用手推了被告人一下,随后拿电话拨号求救(或是亲友,或是
110,120
电话),被害人左某正在哭喊,两位被害人的生命体征未达到或未出现死亡的迹象,被告人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程度(打击部位、作案工具等方面)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主动放弃了能够继续进行的伤害行为,而是选择了逃跑,足以说明,被告人并不希望出现死亡的结果,对死亡结果的出现,系属过失。
5.
从危害结果看,危害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一般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左某应该不会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出现了意外因素,这种介入因素是意外也是偶然,而不是必然发生的,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不是积极追求的,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出现的。
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6
年
3
月
30
日
7
时许被害人库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
52
号路边被他人用刀具扎伤。。。入院时间
2016
年
3
月
30
日
8
时,主诉:多发外伤
2
小时。
根据《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016
年
3
月
30
日
7
许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
52
号路边,左某被人刺伤送至医院。。。
2016
年
3
月
30
日
7:52
,主诉:外伤后意识不清
40
分钟。。。
1
小时候抵达南湖急救中心。。。刀刺伤口处仍有渗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程记录)。。。以“刀刺伤后
8.5
小时”为主诉入院。。。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左某系因背部及左大腿刺创,尤其左大腿刺创造成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根据案发现场录像显示:被告人
7
时
25
分许下车后实施伤害行为,
30
分许放弃继续伤害行为离开时,被害人库某正打电话求救。但
40
分钟后,被害人左某才得到抢救(其家属送至医院),且后被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已经是距离伤害行为的
8.5
小时,如前所述被告人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程度(打击部位、作案工具等方面)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主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在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出现了意外偶发的因素,即
120
急救未能及时赶到(根据沈阳市急救中心李主任在
2015
年沈阳急救中心成立
50
周年纪念会上讲话,
2015
年就已经达到平均急救反应时间
15
分钟,该材料附后),在被害人亲属自己驾车送医院抢救时,延误了最佳抢救的时间性,
40
多分钟才获得抢救,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一般而言左某能够得到及时抢救(比如
120
急救在现场采取止血等处置措施),左某应该不会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出现了意外因素,这种介入因素是意外也是偶然,而不是必然发生的,对于一般人而言是这样,对被告人也是一样,该种意外因素对被告人而言是偶然的,在沈阳这样一个大都市,又不是在荒山野岭,
120
急救能够及时赶到抢救是常态。
因此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不是积极追求的,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出现的,应属于应该预见(死亡结果)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得到救治而避免的过失。
6.
被告人是一时激愤实施的伤害行为,而不是事前有预谋的,说狠话的目的是想让库某回来过日子,再者,发狠话也成了被告人发泄、排解情绪的惯常行为方式,库某对此是明知也是习以为常了。
根据笔录显示,贾某案发时,为逃跑四处找亲友借钱,且慌不择路,辗转多地,后最终归案自首。一般行凶后,只有
3
个选择,一是自杀,二是投案自首,三是逃跑,贾某在当时选择了逃跑。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很明显,贾某没有为实施犯罪作任何的准备,比如事先准备好逃跑的资金,逃跑的路线等。
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被告人是为了挽回和库某的关系,而采取了不当的言语和威胁的行为,最终实施了伤害的行为。根据(
2016
年
4
月
2
日
10
时)库某笔录第
3
页:。。。分手后贾不断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等方式联系我,有时候转话哄我,有时候见哄不行,就说狠话要杀我全家,目的就是让我回去继续跟他过。根据李某笔录。。。
2015
年
12
月份他俩分开后。。。当时贾的状态特别不好,跟我们这些家属朋友经常说把库某找回来过日子,那段时间贾吃不下去饭,经常喝酒,看他有点像活不起的样子,还在
2016
年年前
1
月份左右贾跟我说过库某要不跟他回来过,就弄死她全家,这之后他经常说这话。
贾某行凶后,选择了逃跑,若是事先有预谋的,正常的人,不可能在行凶前,先告知被害人我要行凶,同时向亲友大量的扩散要行凶的信息,这与逻辑不符。
7.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主观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根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2016
年
4
月
7
日)《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
2016
年
4
月
5
日)《到案经过》,案由:故意伤害案,贾某于
2016
年
3
月
30
日在沈阳市因故意伤害被列为网上追逃。根据病志:左某于
2016
年
3
月
30
日死亡。
根据被告人在武汉市公安机关自首时的供述:用匕首将两个人扎伤,后我逃跑了。以及被告人的陈述:“在长白派出所作笔录时直至其被押送看守所以后”即
2016
年
4
月
8
日以后才得知左某死亡的信息。
由以上可知:被告人在武汉市公安机关自首时的供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更能反映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其主观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8.
贾某亲属的笔录存在重大疑点,不足采信。
贾某亲属因涉嫌窝藏包庇(贾某)罪,自身难保,无法确保其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且属于听说的传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
再者,根据客观受伤程度分析,库某受伤的部位、数量,都比左某的多和严重,只不过左某失血过多未及时抢救死亡。贾某当时也是这样认为的,证人证言关于“小的够呛,大的估计死不了”的说法,显然存在事后主观归罪的嫌疑。
最后,把人“杀”了,老百姓有多层含义,一是把人“杀死”了,二是把人“捅”了,伤人了,人没死,等等含义。若贾某借钱时,说“我把人杀了”,如果是已经把人杀死了或死亡是确定无疑的了,就不会有人问“伤啥样,出去躲躲,看看人有事没事,再说”等说法了。而且,贾某为了逃跑能借到钱,针对不同的借钱对象,很可能会对伤人的事实和结果,作出夸大或缩小的表述,其目的是借到钱。因此不能以上述的证人证言来确定贾某的故意杀人的主观状态。
9.
指控为故意杀人,与逻辑不符。
根据公安机关笔录以及庭审,贾某找库某的目的是想和库某好好唠唠回来一起生活,在案发当天因言语不和而导致贾某实施伤害行为,但从其使用的凶器折叠刀、打击部位以及在完全能够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或直接实施所谓“杀人”行为的条件下,主动放弃、停止了伤害行为而言,其主观上没有追求死亡结果的故意;从贾某离开时两位被害人的生命体征未达到或未出现死亡的迹象,且库某正拨电话求救等方面来看,正常情况下两位被害人是能够得到救治而不会危及生命,贾某不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出现的主观故意。因此,仅仅因为贾某携带了折叠刀、经常说不过就弄死的口头禅、存在矛盾且传来的言辞证据等就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与逻辑不符。
二、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要求,裁判时应予以谨慎从宽处理。
根据被害人库某的前夫左某某的笔录:我是
2013
年年底知道库某和贾开始处对象的。被害人库某
(2016
年
4
月
2
日
)
笔录:我和贾以夫妻关系相处,我儿子左某也管他叫爸。(
2016
年
4
月
15
日)被害人库某亲属笔录:贾某不喝酒的时候对我姐挺好,一喝酒就对我姐不好了,经常骂我姐,有时还打我姐,在
2015
年
12
月份左右,贾某喝完酒给我姐打了,我们就将我姐接回来,我姐说不跟他处了。
被告人贾某因与库某相处,导致自己离婚;为了能够和库某在一起生活,贾某将自己
10
多岁的孩子送老家让家人照顾,贾某和库某及其孩子左某在沈阳一起生活,并照顾左某;贾某和库某开饭店经营期间,所有的账目收支也由库某来管理;双方在
2015
年
12
月末已经商量研究办理结婚事宜,但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库某的离开,给贾某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一时因处理不当激化矛盾以致本案发生,贾某对左某的照顾和付出可以说在一定的程度上甚至超过了自己的孩子,是有较深情感的,左某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所能预料到的和想要的结果。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这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案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人民法院应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被告人给予慎重处理和相对从轻。
三、死亡鉴定意见,未确定“是左大腿,还是背部,直接导致的死亡”,证据存疑,依法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决。
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鉴定意见:左某系因背部及左大腿刺创,尤其左大腿刺创造成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根据笔录、录像及庭审调查:左某的左大腿系在车上受的伤,背部系在车下受的伤。《尸体检验鉴定书》“左某系因背部及左大腿刺创,尤其左大腿刺创”的鉴定意见,未明确确定“是左大腿,还是背部,直接导致的死亡”。
左某的死亡主要系因左大腿失血过多造成的,贾某在车上的伤害行为,明显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否则两位被害人不可能从车上逃脱掉,因此在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四、被害人库某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贾某共同对于双方感情的处理存在一定不妥当的地方,激化了矛盾。
五、贾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和充分考虑。
贾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虽其对故意杀人的主观提出辩解,系其行使辩护权利的表现,且其不懂法可能存在与刑法构成理论存在认识的不一致,但依法不应因此否认其自首情节。
六、贾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偶犯,应予以酌情宽大处理。
并且被告人贾某愿意悔过自新,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自己最大能力的赔偿,望能够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是张俊杰律师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和观点,仅供律师同仁和法律工作者,相互交流、研究和学习之用途,不得作为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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