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中的作用 |
――以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责、地位和作用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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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法制网 |
发布时间:2013-12-18 08:18:03 | |
张智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等错案纠正的通报以及网络舆情对司法公正的监督,使得“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成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更热门的话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也被推上了媒体舆论的风口浪尖。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为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得到各级党委和人民群众的高度肯定、认可,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形象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裁判的质效提高与社会的认同程度之间依然存在较大的反差。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除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存在自身不足需不断努力外,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利用好诉讼活动中不同参与人的作用,尤其是律师的作用。本文试从对律师在诉讼中职责、地位和作用的理解来探讨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对待律师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推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促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律师在诉讼中的职责。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律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自已掌握的法律知识通过当事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指派,依法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必须要明确和履行着自已的职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律师诉讼中的职责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律师执业必须坚守的法律责任和职业宗旨。这是任何从事司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制原则,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的基本保证。
其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职责要求。国家设立律师制度,其中一个根本原因是为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让每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公民尽可能地享有国家法律帮助和救助的权利,实现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是律师工作的第一职业责任。
再次,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是律师的社会职责。一方面律师要通过依法代理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和有效的法律服务,正确引导和积极帮助当事人依法正确表达、实现自已的诉求,最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和实现;另一方面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诉讼活动时,既要当好维护国家法律实施的示范者,还要依法履行法律守护者的职责,对法官或法庭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提出建议,切实履行维护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只看到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有偿服务的一面,而忽略了律师还有依法监督法庭必须依法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案件公正裁决,确保国家法律在每一个案件中得以正确有效实施,从而实现依法治国宏伟目标这一法定职责,这也成为律师工作为什么得不到应有尊重和权利经常受到非法侵犯的根本原因所在。
最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最终目标和价值追求。制定法律是以全面实施为目标,法律的实施则以确保公平和正义为价值追求。在我国,公检法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其职责就是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确保国家法律的实施,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依法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来,其追求的目标,从个案行为来说,就是通过依法代理和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和权利得到法官和法庭的公正处理和保护;从整个诉讼活动来说,律师通过参加诉讼活动,和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一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法官与律师的共同心愿是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是律师的职责。
二、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和法官共同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根据当事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派而参加到诉讼活中来,并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要求以及当事人委托的权限行使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尽受托人的责任。鉴于律师具有这种双重的身份,笔者以为,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有如下特征:
首先,独立性。《律师法》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不但明确了律师从业受法律保护,也说明了律师执业地位的独立性。表现为,一是律师执业工作独立,依法独自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尽管律师因诉讼活动的存在而产生,但律师的存在却不依赖于诉讼活动。律师是国家为保证法律的实施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她不应当是个人行为。二是律师代理工作独立。《律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也就是说,“律师应当忠于当事人,但仅限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律师诉讼地位独立。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不仅受当事人委托依法代理,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还要履行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定职责,所以,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但不是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不时发生律师与当事人受到同等对待的做法,如庭审中对律师的发言,随意打断或制止,或对当事人违反诉讼的行为追究律师承担连带责任等。四是律师与法官独立。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和法官一样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各行其是、各司其职,互不隶属、互不依存,为了守护正义,各自独立依法履行职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律允许或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行为,法官或法庭不能随意干涉,影响律师依法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律师的工作职责。只有明确律师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才有效地防止诉讼中法官侵害或防害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实施的行为发生,从而实现律师与法官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确保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公正司法和司法公信的司法效果。
其次,平等性。作为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律师和其他司法机关,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共同以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为职责,肩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使命,在诉讼活动中其地位与其他诉讼主体当然是平等的。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强调,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律师和法官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为实现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在法律职业中的分工不同,在诉讼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已。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职责分工不同,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乃至于诉讼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掌握着司法权中的大部分权力性资源,以至有的法官总以为自已是法庭唯一的主宰者,忽视律师平等主体地位,不时发生违反法律规定,主观意断,不尊重律师权利,动辄以法庭名义做出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违法将意见不同的律师驱出法庭,甚至违法捆绑、拘留律师等违法行为发生。同样,由于一些律师对自已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认识不足,造成法律态度不明,违反原则对法官言听计从,变成法官附庸,影响了律师职责的发挥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与法官、侦查员、公诉人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实现法治国家的主要力量,在诉讼中只有职责的不同,没有地位的高低之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规定,“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和法官应当尊重律师的平等地位,保障律师在诉讼中依法平等行使工作职责,共同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处理,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
再次,并行性。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舞台。律师在诉讼中与法官地位不但是独立平等的,而且是并行的,律师制度与审判制度同时存在,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律师作为社会主义实现法治国家的有生力量,和法官一样,既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主人,更是司法活动的主角。法官、律师之间是平等的博弈关系,绝不是上下级的主仆关系。法官的神圣和权威是由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民众的普遍尊崇形成的,而不是靠威慑和强权。律师工作和审判工作在诉讼中是一对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和勉厉前进的孪生姐妹。鉴于律师和法官在诉讼中这种并行性,注定了双方必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相互制约、相互协作和相互促进的法律关系之上。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又是对立统一的。让律师多发挥作用,正好可以使法官更加超脱,律师的争论,说小点是为了减少错案的发生,说大点是在共同推动司法的公正,结果律师与法官就可以共同承担推动法治进步的职责。只有分歧才有统一,达到对案件事实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深化,实现律师与法官在案件处理认知的高度统一,才有利于案件当事人思想工作,收到案结事了的成效。
三、律师在诉讼中作用。
首先,律师参与诉讼,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审判是对事物从感性到理性的认知过程,是透过事物的现象发现事物本质的再认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当事人主观利益因素和时过境迁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错综复杂,真与假、现象与本质相互绞合,给法官审查判断恢复案件事实真象带来各种阻力和困扰,给依法公正处理蒙上了阴影,律师介入和参加诉讼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和证据的甄别,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节省审判资源和诉讼成本。如律师参加诉讼,能够有效的引导当事人正确表达自已的诉求,避免因诉求表达不清而影响案件及时审理;能有效组织当事人正确举证或积极主动依法调取和提供证据,减少法官取证过程;在诉讼中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提供充分的意见,有利于法官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过程中集思广益,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得出更接近案件真实和符合法律的裁决后果。因此,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审判是运用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发现真理的认识过程。法官办案不但体现了个人能力和水平,更重要在于法官所办理案件给当事人以及社会带来的影响。“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由于个人认识的有限性,法官与律师之间需要相互学习和帮助。好法官和好律师是值得双方共同学习的榜样,是推动中国民主法治进步的基石。审判质量的提高离不开律师职业,作为职业挑错者,无论对于法院来说,还是对于法官个人讲都只有利没有害。因此,律师参与诉讼有利于法官客观全面地综合对案件的审查判断和审判业务的提高,同样,律师整体素质的提高,会刺激着法院队伍建设,有利法官队伍整体办案能力的增强。
其次,律师参与诉讼,有利于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统一认识,在法官和当事人、当事人之间起到沟通的桥梁作用。一方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沟通,促成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达成谅解,形成共识,促成案件的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民商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矛盾,“千里追蚱蜢,不为吃肉为口气”,很多纠纷的目的只是要讲个明白,讨个公道而已。只奈何无人来沟通、协调。法官在办案中,由于其居中裁判的地位和代表国家的职业特质,为避免当事人误解偏袒一方之嫌,有时不利于直接做劝解工作。但是,如果律师参加案件的代理,法官则可以将调解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与双方律师达成共识,促成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处理。律师在维护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起着一个桥梁的沟通作用。因此,律师配合法官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常会收到意想不到的圆满效果。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共识,让当事人理智地接受法官或法庭的处理意见,促成当事人及时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避免申诉或信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诉讼中往往导致人们产生这样一个误解:经司法处理后的争端,在实际上必须是公正的。法官的职业特质与纪律又使得法官不能过多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不能向社会宣传自己的观点,无从对裁判做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这使法官往往被误解,在道德优先的社会背景中,甚至遭到人格的怀疑。而律师可以同当事人、社会“近距离”接触,能够对法律、法官、司法制度有更多的了解。因此,社会公众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认识,很大程度上通过律师获得,律师对法官的评价,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因此,律师对法官形象的维护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再次,律师参与诉讼,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对诉讼活动起到监督作用。法官与律师拥有共同的法治理想,同为法律的实践者,存在诸多职业共性,有相同的职业背景,相同的法律认知,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彼此尊重、平等合作,形成相互独立而又互相监督的良性关系。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底线,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司法公正乃至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当今时代,随着国家法制建全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人民法院工作正处在社会矛盾和重大纷争难题的“风口浪尖”上。人民法院要树立自身的司法形象,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的满意度,除了加强自身建设外,还要自觉接受外界的监督,促进司法工作的健康发展。在各种外部监督中,律师监督是最直接和有效的监督。因为律师既是法律人,又是代理人,直接参与案件的诉讼过程,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证据调查采信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程序运用到实体判决都亲身参与,对法官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法律适用水平一目了然,对法官的所作所为最了解,对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律师可以随时进行监督反映,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双重效果。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遏制公权力。尽管现有条件下,律师作为法律人和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四、发挥律师作用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忽视律师对审判工作的促进作用,以至不注重协调,单打独斗,造成把多方参与、多方作为、多种功能并举的诉讼活动变成一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最后自食苦果,影响了自身形象,为了更好的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信中的作用,建议从如下几方面调动律师的积极性:
1、重视律师工作,不断健全和完善律师工作制度。律师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相比,明显脆弱。律师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无论在制度还是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依然是一个弱势群体,律师无论在执业还是社会地位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尽管我国已颁布了《律师法》,但对律师工作的定性和律师执业定位不明确,如律师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律师从事法律活动是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一个法律制度实施?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作为社会主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一员,国家法治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这种对律师的身份仅仅局限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不够的,更是不全面,体现不了律师的职责,不利于律师在司法活动中履行功能,发挥作用。为此,国家要高度重视律师工作,将律师工作当作民众了解法律、依法维权、崇尚法律、维护法律的重要平台;要加强和完善律师工作的立法,确立律师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应有地位和作用,通过对现行《律师法》的修改给律师制度和律师一个公正定位和堂而皇之的名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法官要带头落实律师制度和重视律师工作成果,要充分认识律师工作对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与效率,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度和司法形象促进作用的必要性,与律师一道共同以优秀的司法品质服人,以良好的司法形象立身,相互监督,以此来赢得民众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信赖与尊佩。
2、尊重律师工作,建立新型和建康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法官和律师同为职业法律人,尽管因职业分工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具体目标的差异。但是在依法完成诉讼、确保法律实现的总体目标上,两者却是殊途同归。因此,法官和律师完全有必要、更有可能在总体目标的指引下达成共识,实现和谐。应当倡导两者互相尊重。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一是法官与律师之间不讲原则和工作纪律,暧昧隐晦,蝇营狗苟,上下其手,揽讼包诉。二是法官与律师之间不讲大局,无原则进行“分庭抗礼”。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律师大闹法庭、法官违法拘留律师等。这两种极端的做法,直接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及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最后是两派俱伤,给国家司法形象带来无可挽回的政治影响,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因此,建设一种新型健康的法官与律师关系尤为重要,法官与律师要在坚守各自职责前提下相互间学会理解和尊重,“不应相互攻击,各自应以最大的理性去评价和包容对方。” 另一方面,要切实纠正司法实践中歧视律师及其工作的做法。目前有一些不利于建立良好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现象,一是一些法院对发生司法腐败行为时,不是从自身去总结和查找原因,吸取教训,而是去外面找一些减轻责任的理由,从而忽视了自身管理不力的责任。二是将现象作本质来看待,部门权力扩大化。如针对少数法官与律师不正常交往的现象,最高法院就在“五条禁令”中直接规定“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法院自身的内部管理规定将“律师”作为罪魁祸首点名列入防范之列,这是对绝大多数诚实坚守法律的律师一种无情伤害。再如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司法解释被披露后,对相关条款中有关律师行为的限制和规定也引起了很大争议。当然,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庭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是不可以,但不能超限度执法,也不能越权执法,更不能违法惩罚律师。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受到保护的规范的律师执业行为,对于法官有效维持法庭秩序、实现高效率公正判案,具有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尊重律师工作,建立一种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相互信任和相互促进的平等和谐健康的法官与律师关系。
3、支持律师工作,为律师正常执业和参与诉讼提供优质的执法环境。律师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队伍的有生力量,全社会应当支持律师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开展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消除对影响律师正常执业和参加诉讼活动的不当限制,积极为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提供更加优质的执法环境。如为律师代理提供必要的阅卷室、休息室、打字复印等条件;尊重律师的人格,对律师出入法院或法庭给予公诉人同等的工作待遇等。
4、依靠律师工作,进一步规范和疏通律师与法官沟通渠道。律师是人民法院确保案件质量的一支重要的依靠力量,法官应当认真对待律师提出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学会重视律师、善待律师和依靠律师,共同肩负起维护法律实施,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的法律责任,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