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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检察日报 |
发布时间:2013-03-22 10:17:59 | |
尚亚杰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模糊认识,有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就是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实不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
从2003年开始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大多地方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这是不恰当的。由于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依据相关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259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以上规定界定了社区矫正对象范围。
也就是说,在对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监管;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
(作者单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