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在征地拆迁中被征收方可以就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与征收方进行商议,而当征收方强制让我们选择“拿钱”又或是“拿房”的时候,和我们期待的相反,是否侵害了我们被征收人的利益呢?让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
2011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何某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经评估,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某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淮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征收补偿的金额并且要求被征收人何某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某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某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某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某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某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实务操作中,一些政府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予被征收人足够的选择补偿方式的自由。
我们同时要注意一点:《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在给予选择权的同时,对于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其选择权的,补偿决定应当明确具体补偿方式,否则补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偿决定也无法实际执行。”也就是说,被征收人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选择,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拒不行使选择权,有可能会因为阻碍征收的补偿决定执行而失去法律赋予我们的选择权。
律师建议:无被征收人一定要记住自己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受侵犯。当我们遇到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时,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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