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交通事故车损赔偿
作者:赵红霞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26日
交通事故车损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4年07月27日15时许,张X驾驶其所有的蒙D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锦山镇森林公园门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王XX驾驶的李XX所有的小型奔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XX此次事故无责任,张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XX所有的小型奔驰轿车严重受损,奔驰4S店对李XX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进行了预估维修费报价约计40.00万元。张X所有的蒙D轻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本律师接受李XX的委托,代理李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二、一审法院审理判决。
原告李XX请求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车辆损失约40.00万元,交通费2000.00元,吊车费(施救费)1000.00元,三项合计约人民币40.30万元。以上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2、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奔驰4S店对李XX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进行的预估维修费报价约计40.00万元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411744元,原告增加变更车辆维修费为411744元,其余二项未变更。
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份,而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及发票皆是2015年3月份出具。原告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修理费是2014年事故所造成,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至修理完毕之间的修理时间连续性。另外,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显示出具单位不具备汽车修理资格。特别是发票标明的项目均为修理费,而从修理清单及出具单位的名称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绝大部分费用均是购买修理配件的费用。所以发票与修理清单相互矛盾。原告车辆修理的相关配件均为更换,而原告又没有提供拆解照片予以佐证,明显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车辆维修费411744元。车辆修理前,被告对奔驰4S店对的预估维修费报价40.00万元不认可,申请对车辆合理维修费进行鉴定,后不知什么原因又放弃了鉴定。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不给修理,被告对车辆不修理又不申请鉴定,原告只好依法院和被告的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实际发生修理费411744.00元,被告认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不合理,又申请对维修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因车辆已修复,鉴定机关无法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法院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车辆修理费与修理之前奔驰4S店的预估维修费报价基本一致,这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也称,修理清单清楚,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411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004)内民一通字第11号《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九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修复费用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因此车辆维修费411744元合理合法,被告应全部赔偿。
2、关于车辆施工救费。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严重受损不能
行驶,发生车辆吊装费1000元,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施救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因此,该项费用被告应赔偿。
3、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原告受损车辆虽然属于非经营性车辆,但由于车辆严重受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今无法继续使用,必然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应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以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部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被告张X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给予全部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用及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以原告提供的票据即411744元为准,吊装费属施救费用,按1000元计算,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按1173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已构成全损,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经本院审查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2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车辆并未维修,存放于赤峰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被告保险公司主动放弃对车损进行鉴定。现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构成全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411744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17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13917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修理费
过高不合理,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阶段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一审程序不违法。本案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不是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交赤峰庞大之星奔驰4S店对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进行的预估维修费报价40.00万元清单,上诉人认为报损清单及数额不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不真实、不合理,要求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411744.00元,上诉人又认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不合理,再次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因车辆已修复,鉴定机关无法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而不是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现车辆已经完全修复,且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与赤峰庞大之星奔驰4S店的预估维修费报价基本一致,完全可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合理合法,并且上诉人也称,修理清单清楚,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
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法。第一,本案不存在公告送达。第二,造成一审审理长达近一年、数次开庭均是由于上诉人一方原因所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要求鉴定,但又不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导致多次开庭,开庭时又要求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对车辆修理后,上诉人又不认可,又申请鉴定,这样的一再反复,是造成本案延期审理的根据原因。
2、要说明的是,本案受损车辆新车的购置价是100万元左右,虽然使用了几年,但也不可能只值10几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随意修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车辆维修前,上诉人不鉴定也不给修理,被上诉人只有按上诉人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修复后,上诉人又出而反而,又要鉴定,被上诉人一直是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